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DM-113-審訴-299-2024102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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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8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益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蔡政益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4日,應予更正)晚上6時10分許,在許月秀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前,無償轉讓海洛因1包(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與許月秀施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海洛因轉讓對象許月秀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起訴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轉讓海洛因與許月秀施用之數量,淨重未達5公克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不顧轉讓對象可 能面臨之困境,為本案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兼衡被告轉讓毒品之情形、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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