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尊親屬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訴-304-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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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士馬 洪健展 上列被告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士馬為被告洪健展之父,二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洪士馬與被告洪健展2人於民國113年2月18日2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起口角爭執,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對方,致被告洪士馬受有左前胸壁鈍傷及瘀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疑右側第五肋骨骨裂、右側前臂擦傷等傷害;被告洪健展則受有右大腳趾擦挫傷、左手肘腫、睪丸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洪士馬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健展則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ㄧ,然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者如係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又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則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其告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尊親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揆 諸前揭判決意旨及刑法第287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時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