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訴-312-202411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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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慧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佳慧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可供出售,且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以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僅含有Caffeine(咖啡因)成分之咖啡包混充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出售之方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以其所申設之帳號暱稱「高雄T誰需要咖啡者密」登入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而以此方式張貼暗示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嗣經警員陳政達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後,誤信陳佳慧有在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因而陷於錯誤,遂佯裝購毒者與陳佳慧聯繫交易事宜後,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價格,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進行交易。嗣於翌(24)日18時35分許,陳佳慧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陳政達進行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時,旋為員警陳政達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並當場扣得陳佳慧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共9包(另1包於現場檢驗後丟棄)及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另經陳佳慧自其所有背包內取出其所有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50包供員警查扣。嗣經員警將扣押之咖啡包抽樣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均僅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員警始查知受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佳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95至97頁;審訴卷第119、121、129、1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警員陳政達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一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9至31、35至37頁)、被告與員警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51至62頁)、查獲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63、64頁)、扣案咖啡包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02號、同年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20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79頁;偵二卷第53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陳佳慧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及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事宜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陳佳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偵一卷第16頁;審訴卷第12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言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經查,被告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且亦無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UT網站南部人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經員警因瀏覽被告在上開聊天室網頁上所張貼前開不實交易訊息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事宜後,復依雙方約定,於前揭約定時間、地點,與被告進行交易價值1,800元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然在被告在其與員警進行交易之際,隨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詐欺未遂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前揭員警陳政達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可資為憑;由此可認被告此等詐欺犯行,顯係利用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該當,甚屬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 不法利益,明知其並無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可供出售,竟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瀏覽之聊天室網頁上,張貼暗示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不實交易訊息,致喬裝買家之員警受騙而與其約定進行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其所為實屬可議,幸而在雙方進行交易之際,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致未生實害;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竊盜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入監前在工業區工作(見審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佳慧固以前揭詐術,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而員警當時雖已交付價金1,800元,然因員警當場逮捕被告後,被告已將前開價金返還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等情,業經被告陳佳慧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故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述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咖啡包9包、50包等物,均為被 告所有,並係供其為本案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21頁);是以,堪認該等咖啡包,均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IPHONE 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 ),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員警聯繫交易咖啡包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前已述及;是以,堪認該支IPHONE X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空咖啡包、空夾鏈袋、電子 磅秤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詐欺犯罪無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咖啡包玖包(總重量陸點貳肆公克) 經抽驗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一卷第79頁) 2 IPHONE X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宣告沒收。 3 咖啡包伍拾包(總重量叁拾陸點肆貳公克) 經抽樣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見偵二卷第53頁) 4 咖啡包分裝袋壹包(共肆拾個) 查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毋庸宣告沒收。 5 空夾鏈袋壹包 同上。 6 電子磅秤壹臺 同上。 7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貳公克) 同上。 引用卷宗目錄一覽表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015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81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12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