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訴-314-20241129-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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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2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7月6日16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由北往南行駛欲返家之際,因不滿行駛於甲車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之駕駛行為,認甲○○係刻意不讓其超車而心生不滿,明知其並無合法權利可迫使甲○○停車、改道或禮讓甲車優先行駛,甲○○同無禮讓甲車或配合暫停、改道之義務,且在公眾通行、車輛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自乙車右側或左側超越後試圖強行切入乙車前方、向前加速超越後急煞、逆向行駛、未使車輛處於停止狀態即下車等方式逼車,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自經武路23號前起,沿路在維新路、中山路、雙慈街、三民路、鳳明街111巷、鳳明街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駛行為脅迫甲○○停車或改道,妨害其行使自由離去及行車之權利,迫使甲○○需配合行急煞、改道逆向行駛、闖越紅燈等無義務之事及閃躲逃離之危險駕駛行為,過程中更因丙○○未將甲車確實停妥即下車叫囂,導致甲車檔位進入倒車檔狀態,在無人操控下自行後倒撞擊乙車左前車頭,復因其逆向行駛逼車,致對向機車必須閃避,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1.5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6時42分許,甲○○駛至曹公路上之警局向員警求助,丙○○始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63、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48至49頁)相符,並有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 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另強制罪屬於開放性之構成要件,該當之構成要件行為過於廣泛,故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並無推定違法之效用,仍應正面認定強制手段之使用,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所採方法與結果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得容許者,據以判定強制行為是否具違法性。查被告已供稱其知道告訴人沒有義務讓其超車,但其覺得告訴人故意不讓其超車,故想把告訴人攔下來問清楚(見本院卷第63頁),當有強制之故意無疑。又其雖供稱係因配偶憂鬱症發作而急於返家,告訴人卻刻意不讓其超車,其才會情緒失控乙節,無論此動機是否為真,被告本即無權以前述逼車手段攔阻乙車或迫使其改道,卻仍以上述方法對告訴人施加脅迫,妨害其行使權利及行無義務之事,已難認有正當行使權利之意思。遑論被告如果真急於返家,理當逕自超越乙車後揚長而去,焉有無端耗費數分鐘之時間沿途糾纏逼車之理?益徵被告所為純係為宣洩不滿情緒,所為脅迫手段與其目的間顯不具正當合理關聯,更為法律秩序及社會通念所不容,具有違法性無疑,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另被告逼車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以壓制告訴人意思決定與活動自由,而妨礙告訴人自由行使權利並配合行無義務之事,非僅止於以將來加害身體或自由等事項,對告訴人施加惡害告知,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當合於強制罪之要件,非僅止於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僅構成恐嚇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逆向,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途道路狹窄,路旁臨停車輛、機車、行人及攤販等,均已導致行車空間受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駕駛大馬力車輛連續超車、急煞,甚至多次逆向逼車,導致其餘用路人需閃避,更在未確實停妥車輛前下車,致甲車在無人操控狀態下後倒,並與乙車發生碰撞,同經本院勘驗明確,被告復供稱甲車之所以會自己倒車撞上乙車,也是因為其對車輛操作不熟,未排入正確檔位所致(見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對於甲車之安全操駕能力實有疑問,卻仍為前述逼車行為,顯然可能造成乙車或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遭無人操控之甲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沿途多次逼車、攔車,並迫使告訴人停車、改道、違規等無義務之行為及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分別論以一罪。又其先後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出於宣洩不滿情緒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另想像競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尚有誤會,已如前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紛爭,或 循合法途徑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告訴人有行車糾紛,便於交通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1.5公里,復阻擋告訴人自由離去、行駛,並迫使其必須急煞暫停、改道及違規,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自由法益及公共秩序、交通安全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所生危害更非微小,幸未造成任何車禍及人員傷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本院審理期間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暨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尚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雖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但其行為甚屬激烈,對公共安全可謂毫不在意,對交通安全法益造成頗大危害,有較高之矯正必要,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尚稱妥適,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8頁),並以之施脅迫、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本次僅係因行車糾紛衍生之偶發衝突,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經扣得開山刀1把(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頁) ,然全程未見被告有使用該刀械脅迫告訴人之情,復無證據可證明該刀械屬於管制刀械之違禁物,檢察官同未聲請沒收,即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 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勘驗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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