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屍體等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M-113-審訴-319-20241120-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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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志 許卉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 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志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許卉真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謝宗志與許卉真係男女朋友,其2人於民國112年9月間發現 許卉真已懷孕,但唯恐遭家人反對而未敢讓家人知悉。嗣於113年3月12日,因許卉真出現產兆,即先前往謝宗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B2室之租屋處待產,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許卉真在上開租屋處廁所馬桶上產出嬰兒謝〇琳(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然謝〇琳在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被擠壓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兒謝宗志及許卉真本應注意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救治,且依當時狀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復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未及時將謝〇琳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謝〇琳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 二、嗣謝宗志及許卉真因見謝〇琳已死亡,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 之犯意聯絡,先以毛巾及塑膠袋包裹謝〇琳之屍體,並放入帆布包內後,即於同日下午7時許,由謝宗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卉真並載運謝〇琳之屍體,一同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往南250公尺之某果園內,並將謝〇琳之屍體丟棄在該果園內某處後,隨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3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該果園園主劉有福巡視該果園時,發現謝〇琳之屍體,旋即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志(見警卷第88至92頁;相驗卷 第53至57、105至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 、許卉真(見警卷第93至100頁;相驗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偵卷第19、20頁;審訴卷第41、51、55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劉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3至105頁;相驗卷第11至13、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報告暨所檢附查獲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至38頁)、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0313案調閱被告2人騎乘機車之監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見警卷第37、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檢附113年4月23日高市刑鑑字第11332566100號鑑定書、113年4月12日高市刑鑑字第11332361500號(被告2人之指紋)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93號(被告2人之掌紋)鑑定書(見警卷第63至85頁)、查獲現場及蒐證、勘驗照片(見警卷第107至235頁)、113年3月13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31頁)、113年3月14日勘驗筆錄(見相驗卷第103頁)、被告2人出具之勘查採證同同意書(見相驗卷第67、69頁)、被告2人所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對話紀錄譯文資料(見相驗卷第59、60、71至101頁)、高雄地檢署113年度相字第279號檢驗報告書暨相驗照片(見相驗卷第109至11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8日法醫證字第11300021780號函暨所所檢附被告2人與被害人謝〇琳之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驗卷第123、125、126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7月16日法醫理字第11300020730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39至14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檢署)113年8月2日113年相字第279號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55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可資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最高法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在生產程中因頭部通過產道時被擠壓頭部,而致其頭部右頂骨線形骨折,且出生後因產傷加重而致腦腫,並出現心跳、呼吸變弱之徵兆,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已有足以致死之風險,而被告2人身為被害人之父母,此時本即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惟被告2人於被害人出生後,在本當可注意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僅因唯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之事,竟放任被害人在上開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足徵被告2人上開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之不作為舉止,而違反對被害人保護之注意義務,因而造成被害人頭部因產傷加重致腦腫,並續發中樞衰竭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2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顯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應無疑義。 ㈢再者,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死者應 是足月活產嬰兒,右頂骨線形骨折(極可能因生產時頭部通過產道被壓迫所致),下背部小瘀傷原因不詳。出生後未送醫尋求醫療照護(考慮出生地高雄市苓雅區醫療資源充裕且易得),導致頭部產傷加重(腦腫),續發中樞衰竭致死,等節,有前揭法醫研究所出具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資為參。準此,足認被害人致死原因,係起因於其頭部產傷加重致腦傷,且因未及時就醫,因而續發中樞衰竭致死乙節,應無疑義。而被告2人此時將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未送醫尋求醫療照護之不作為舉止,與被害人前揭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及遺棄 屍體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 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遺棄屍體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上開所犯過失致死罪及遺棄屍體罪等2罪,犯罪時間 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謝宗志及許卉真分別為被害人之父母,對被害人 於甫出生時,本即有保護照料之義務,且於被害人身體狀況出現異常狀態時,自應注意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因回恐遭家人發現被告許卉真懷孕產子一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被害人身體狀況已發生嚴重異常,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顯有足以致死之風險之情形下,任由被害人留在租屋處內,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治療,最終導致被害人因腦傷導致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亡之憾事,復於被害人死亡後,未能將被害人妥善安葬,竟共同將被害人之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其等所為甚屬可議,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人就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其2人遺棄屍體之動機、手段及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謝宗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四年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目前於肯德基餐廳實習,需負擔家用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許卉真之教育程度為大專五年級在學,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陳目前正在實習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55、5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 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自均得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罪,分別為過失致死及遺棄屍體案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兼衡其等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屬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6月以下而均得易科罰金,故被告2人上開所犯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各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因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致肇生本案被害人因腦傷續發中樞衰竭而致死之憾事外,更進而將被害人屍體任意棄置在偏僻果園內,因而觸犯本案罪章;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顯均已俱有悔意,並於事發後領回被害人屍體,致其等所犯致生損害之程度已稍有減輕;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均應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及被告2人因其過失致遭喪子之痛,及其2人目前均仍在就學中;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前開對被告2人分別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斟酌被告2人無非係因缺乏法紀觀念,故為期使被告2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認有於被告2人前述緩刑期間課予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並參酌被告2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對為諭知勞動服務之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亦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57頁);從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至被告2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法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所示 謝宗志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謝宗志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卉真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