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M-113-審訴-321-20241226-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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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映嫺 選任辯護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映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映嫺明知高雄市○鎮區鎮○段○○段000號建物及其下坐落之 同小段1270號地號土地為其父劉慶文所有,未經劉慶文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竟因需款孔急,為使用上開房地作為擔保向融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鎰公司)貸款,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前某日,未經劉慶文之同意,擅自拿取劉慶文之身分證、印鑑章及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再於111年9月29日某時,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事務所),持劉慶文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盜蓋「劉慶文」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盜蓋之印文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並持向不知情之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上開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5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融鎰公司而行使之,致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劉慶文及地政機關所管理地政文書檔案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劉映嫺如本案事實所為,與其另犯之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61號案件(下稱前案,院卷第81-87頁)為同一案件,惟將前案與本案之事實交互比對後,可知兩者就犯罪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體均不相同,且前案係向案外人陳俊憲借款未果,而本案之犯罪動機則係欲向融鎰公司貸款,由此足徵被告係因前案未能遂其向陳俊憲借貸之目的後,方另行起意為本案行為,是前案與本案顯非同一案件,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慶文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與融鎰公司及代辦業者胡家謙之LINE對話紀錄、劉慶文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融鎰公司名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持被害人之印章盜蓋「劉慶文」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行使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內先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且被告係基於為向地政機關辦理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之同一犯意,方持前開文件向前鎮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致承辦公務員將「被害人劉慶文同意設定上開房地抵押權登記」等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部分,然此與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具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核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罹有躁鬱症病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最重本刑亦無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女關係, 本應以理性方式尊重家庭成員之權利,且被告明知被害人未同意在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竟擅將上開房地抵押登記予他人,侵害被害人之權益非微,並致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6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中之「劉慶文」印文,是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非偽造之印文,無須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調閱前案卷證,惟因本案事證已明, 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文 所在欄位 所在頁數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蓋章欄 警卷第172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債務人等簽章處 警卷第173頁 2 土地登記申請書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備註欄 警卷第169頁 盜蓋之「劉慶文」印文1枚 簽章欄 警卷第17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