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M-113-審訴-335-2024112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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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41號、第16343號、第233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宗諺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無意履約及給付租車費用,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0時34分許,以臉書MESSENGER暱稱「慶大」及通訊軟體LINE與王譯逢聯絡,並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租用王譯逢之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月24日止云云,致王譯逢陷於錯誤,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而江宗諺復於同日11時32分許,使用該會員帳號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期至同日18時47分許止,租金共1,263元,惟江宗諺於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2萬元予王譯逢,亦未繳納上開租車費用1,263元予和運公司,致王譯逢及和運公司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㈡明知無意履約,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4日)某時,以暱稱「Yang Zhi」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偏門兼職招聘:徵~急需2萬元週轉者,需要有汽車駕照,私我談」之訊息,再於113年2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黎壬聯絡,並佯稱:欲以3萬2,000元之代價,租用黃黎壬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租期至同年4月5日止云云,致黃黎壬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3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和運公司iRent會員帳號、密碼提供予江宗諺使用,江宗諺旋於同日9時36分許,向和運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江宗諺事後未給付租賃前揭會員帳號之對價3萬2,000元予黃黎壬,致黃黎壬受有損害,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㈢明知無意購買手機,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3月13 日17時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江柏勳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M手機店」,向江柏勳佯稱欲購買手機且須檢視手機云云,致江柏勳陷於錯誤,誤認江宗諺有意購買,同意交付IPHONE 13 PRO128GB手機1支予江宗諺持有,而江宗諺取得該手機後,繼續以佯裝與他人通話而步出店外之方式施詐,並旋即持上開手機逃逸而得手既遂。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23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見該處住戶打開大門,即尾隨住戶進入屋內,再步行至吳昕芷所居住之315號房前,徒手竊取吳昕芷所有價值1千多元之裸色(起訴書誤載為銀色)高跟鞋1雙,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暨王譯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宗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江柏勳、吳昕芷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譯逢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iRent租車訂單資訊、黃黎壬臉書網頁、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和運公司113年5月22日和雲113字第0418號函暨所附iRent會員帳號資料、汽車出租單及信用卡付款資料、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分租套房之走廊與一般公寓之樓梯間性質相同,雖僅供住戶通行,然就整棟房屋而言,該走廊亦屬該房屋之一部分,與該房屋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侵入該分租套房之走廊應與侵入公寓樓梯間之情形相同而有同時妨害住居安全之情形。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各係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 譯逢、黃黎壬之iRent會員帳號、密碼後,以之完成租車程序並藉此取得租車服務或免除支付租車費用之利益,是此部分犯行之客體,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事實一、㈣所示犯行之行竊地點乃告訴人吳昕芷分租套房外之走廊,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雖先後向告訴人王譯逢、被害人和運公司詐得不法利益,惟因部分犯罪時間及行為重合,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詐欺得利罪論處。另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除以上開方式騙取他人帳號用以租賃車輛使用,而致告訴人王譯逢、黃黎壬、被害人和運公司受有損害外,復以詐術騙取他人手機,並侵入上址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迄今尚未賠償他人所受損害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和運公司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4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事實一、㈠、㈢、㈣所示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宣告:   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詐得之不法利益相當於2萬1,2 63元(2萬元+1,263元)、3萬2,00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院卷第129頁),而其就事實一、㈢詐得之IPHONE13 PRO 128GB手機1支,就事實一、㈣竊得之裸色高跟鞋1雙,亦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前揭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江宗諺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江宗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江宗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13 PRO 128GB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江宗諺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裸色高跟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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