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訴-358-202503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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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裕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鐘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鐘裕傑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樂天」、「新光銀行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公開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鐘裕傑知悉),張懷瑜瀏覽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連結,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財運亨通」,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下載億銈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惟因張懷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5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中福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鐘裕傑則依「新光銀行」指示,先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上有偽造「億銈(起訴書誤載為億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銈公司)」印文之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再由其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填寫金額、日期並偽簽「王建民」之署名後,佩帶前開工作證偽裝成出納人員「王建民」,且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向張懷瑜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並當場收取25萬元,足生損害於「億銈公司」、「王建民」。嗣因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鐘裕傑,並扣得附表等物而止於未遂階段。 二、案經張懷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鐘裕傑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樂天」、「新光銀行」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列印上開工作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該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且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已就犯罪事實補充「洗錢之犯意」等節,而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其於警 詢時供陳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上開犯行,惟因告訴人自始即未受騙,本件應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⒉至被告就本案雖亦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 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取不法利益,即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成員共同著手騙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1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偵卷第35-36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偽造之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㈡又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雖遭查扣25萬元,且該筆款項係被告向告 訴人收取後擬供上繳之詐欺贓款,而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該筆款項事後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1 載有鐘裕傑照片之億銈投資工作證1張 2 113年8月14日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王建民」署名1枚) 3 IPhone 7 手機1支 (白,門號:+00000000000) (IEM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