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07

案號

KSDM-113-審訴-366-20250207-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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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梧 選任辯護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6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宜梧犯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林宜梧為有限責任高雄市協和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 市私立協和居家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之居家業務負責人員,明知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公告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計畫,參訓對象應為登錄於長照服務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亦知高雄市之居家服務督導員應由所登錄之長照機構於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以線上方式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登錄、遞交相關證明書件,經衛生局審認符合各該職務資格要件後,予以同意登錄,而林雅慧為113年3月11日甫任職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因申請登錄及補件時程過晚,不及於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依前開訓練計畫於同年月20日開放網路報名「113年度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之前完成居家服務督導員之登錄,林宜梧為避免該訓練課程報名額滿,使林雅慧無法參加該次訓練課程,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上網填寫GOOGLE表單資料為林雅慧報名,並將長照人員管理系統內林雅慧登錄情形之頁面擷取後,以修圖軟體將頁面「核准狀態」欄位中之「審核中」,修改為「已核准通過」後存檔(起訴書關於變造內容之記載不明,但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即可),以之作為報名附件,以示林雅慧為登錄於該機構之居家服務督導員而符合參訓資格,於同年月20日14時2分許上傳前述表單及變造後之頁面檔案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報名參訓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未變更原有準公文書本質部分,卻賦予新證明力之變造準公文書(無證據證明林雅慧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同未提起公訴),嗣衛生局查對參訓者資格時,始發現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無從順利參訓,但仍足生損害於衛生局對於參訓資格判斷之正確性及其餘符合參訓資格之居家服務督導員參加本次訓練之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宜梧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他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81頁),並有報名紀錄及變造之頁面檔案列印資料、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紀錄、衛生局通知陳述意見函、該機構回函、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及資格訓練紀錄(見他字卷第5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就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僅記載「截圖該頁面上顯示機構名稱、職員姓名、證書字號、登錄日期等資訊之網頁後,再以Photoshop軟體改圖之方式,使上述頁面顯示不實之『類別:居家服務督導員』、『姓名:林雅惠』、『證明字號:臨時證(居家服務督導員)』、『申請日期:113/03/11』、『登錄日期:113/03/11』、『核准狀態:已核准通過』等字樣」,對於被告究竟變造何內容,暨該行為何以尚未變更原公文書之本質而僅構成變造等節,均隻字未提,但被告於本院已清楚供稱:我只有擷圖後修改「核准狀態」之欄位,將原本之「審核中」記載改為「已核准通過」,其餘欄位及記載均為原本之記載。該頁面之記載只有基本資料等內容可以由長照機構自己上網登錄,其餘如審核狀態等內容,只能由承辦之公務人員審核後進行登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前揭衛生局113年5月23日函所載系統資料需由該局審核後核可同意登錄,才會出現在長照人員管理系統之登錄資料中,及衛生局5月2日告發函記載該機構確有於3月11日申請林雅慧之臨時證等節均相符,堪信為真實,是該系統頁面之核准狀態僅能由承辦公務員進行登載,依該文書之整體內容與附隨情況,即可認係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僅變更「核准狀態」欄位,使該頁面發生新的證明力,卻未達於變更原有記載內容本質部分而成為新文書之程度,即屬變造準公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記載不明部分,應由本院逕行更正補充。至林雅慧雖於113年6月27日已完成登錄,並完成第2場次之高雄市居家服務督導員資格訓練課程,有網頁登錄資料及結訓信件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但刑法偽造文書罪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亦不以民事上或經濟上之損害為限。林雅慧於被告行使該變造之公文書時,既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即有導致衛生局之公務員誤認林雅慧符合參訓資格而同意其參訓,因此排擠其餘符合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即與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要件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被告擷圖後變造上開內容並傳送而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49頁 ),但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是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生損害大小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原因。查被告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與其行為對社會上對公部門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所帶來之危害相較,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何況被告僅係貪圖便利,便不依正常程序報名,反試圖以變造之公文書使員工報名參訓,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林雅慧尚未完成登錄而不符參訓資格,卻僅 為避免參訓名額額滿,使林雅慧不及於本次完成訓練,便為事實欄所載變造準公文書並行使以報名之行為,影響社會上對於公部門網路紀錄真實性之信賴,更險些排擠其餘符合資格者參訓之可能性,可見其毫無守法觀念,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極微,動機、目的與手段亦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衛生局於資格審核階段已發現虛偽報名情事而剔除林雅慧之參訓,未生實際排擠之結果,被告復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畢業,目前仍為該機構員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並未造成衛生局錯誤認定參訓資格及排擠其餘參訓者之結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公文書之信用性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見本院卷第49、87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履行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被告變造之網頁頁面電磁紀錄準公文書,已傳送由衛生局收 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諭知沒收,其上復無偽造之公印文或署押,同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變造前開準公文書所用之電腦設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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