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M-113-審訴-371-202501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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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庭瑜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庭瑜明知自己無給付意願或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3時24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 書社團,以臉書暱稱「貝多芬」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陳柏元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13時24分許,以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500元至許庭瑜為其子許○昕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陳柏元受有損害。  ㈡蔡其峰於113年4月12日19時32分前某時,瀏覽許庭瑜以臉書 暱稱「貝多芬」刊登之上開販賣電腦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5,1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19時32分許,以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5,1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後以電腦交由朋友整理為由塘塞並失聯,致蔡其峰受有損害。  ㈢於113年4月19日11時30分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臉書社 團,以臉書暱稱「許瑜」刊登販賣電腦之不實訊息,孫睿彬瀏覽後陷於錯誤,旋與許庭瑜聯絡並約定以4,000元之價格購買電腦主機和螢幕,且於同日23時52分許,以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4,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惟許庭瑜於收受款項後旋即失聯,致孫睿彬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柏元、蔡其峰、孫睿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人3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以臉書暱稱「許瑜」、「貝多芬」在臉書刊登販賣電腦主機和螢幕之訊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不該當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就減刑規定部分,同條例第47條新增先前所無之減刑規定,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其雖已自行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有其與告訴人蔡其峰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參(院卷第65-73頁),惟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係詐得5,100元,被告既未足額賠償,難認該當自動繳交其該次犯行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而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㈢所示犯行,因均未自動繳回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有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陳柏元、孫睿彬,亦與上述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爰均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無意販售商品予他人,卻利用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3人受騙而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3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陳柏元、孫睿彬。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被告如事實一、㈠、㈢所示詐得之5,500元、4,000元,乃被告 各該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事實一、㈡所示騙得之5,100元,固為被告該次犯行之不法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蔡其峰5,000元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業經賠償之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而僅就被告仍保有之100元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許庭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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