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訴-374-202412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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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雲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9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雲鶴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毛雲鶴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5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永昌門市內,見陳嘉茜手持錢包,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陳嘉茜不及防備之際,自陳嘉茜身後徒手搶奪其手持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得手,嗣毛雲鶴於得手後欲逃離上開超商時,適為在門口等候之陳嘉茜配偶林宗義見狀遂予以攔阻,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毛雲鶴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警發還陳嘉茜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毛雲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4、15、20至22、87、88頁;審訴卷第65、75、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嘉茜及證人即陳嘉茜之夫林宗義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被告搶奪上開物品之過程及被告所搶得物品品項、數量等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29至32頁)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陳嘉茜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41頁)、上開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45、47頁)、扣案錢包及物品之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本案之高雄市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搶奪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已經發還陳嘉茜領回)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7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96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第1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A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案);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C案);另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1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確定(下稱D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甲案與A至E案等案件,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7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7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搶奪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在超商內,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搶奪財物得手後而欲逃離之際,旋即遭在一旁等候之被害人配偶當場予以攔阻,復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查扣其所搶奪之財物,並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等情,已有前揭被害人所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訴卷第7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搶奪被害人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96元、提款卡5張、IPASS卡2張、悠遊卡〈即台北通愛心陪伴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乙節,已據被告明確供認在卷,固可認該等物品應均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業經員警予以查扣後全數發還被害人領回一節,已有前揭被害人出具之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按,業如前述;因此,足認被告本案搶奪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姸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16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卷,稱審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