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DM-113-審訴-375-20250113-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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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7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禹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禹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竟為供己施用,於民國113年5月1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借放在友人劉雲翔鳳山區之住處而持有之。於同年月8日16時56分許,劉雲翔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執行拘提,經附帶搜索,在劉雲翔可及之處目視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有相當理由相信為毒品而為另案應扣押之物,連同劉雲翔所持有毒品一併予以查扣,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上之扣押,係為保全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對其暫時占有之強制處分。扣押通常係緊隨於搜索之後而來,亦有獨立於搜索程序外之扣押。又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現「另案」犯罪之合理跡證,且足認有相當理由係應扣押之物,為避免證據湮滅,須臨時應變、當場及時為之而具有急迫性,事實上並無重新聲請法官另簽發搜索票之餘裕,且既係在原搜索處所意外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並未擴大或加深對受搜索人隱私之干預,依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亦得扣押之,以掌握取得證據之先機,俾利他案之發現真實。故另案扣押,除須以合法進行之搜索為前提外,為符合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精神,所扣押之另案證據,尚須符合「一目瞭然」原則,亦即上開規定所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係指其物之存在本非執行人員所得預期,而於合法搜索過程中,在執行人員視線所及之處,無意間偶然意外發現,毋庸另啟搜索行為,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係因劉雲翔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員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拘提後依法為附帶搜索,在劉雲翔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扣得劉雲翔所持有之毒品及附表編號1之毒品,業據劉雲翔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4至25頁),並有另案拘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警卷第35頁、橋頭毒偵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75頁),足徵扣案毒品並非執行員警原先預期可以扣得之物,係於另案執行附帶搜索時,在同一處所經由目視即偶然意外發現,且有相當理由相信為另案應扣押之物,即合於前述另案扣押之要件,可合法作為本案之證據,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橋頭毒偵卷第44、69頁、第75至76頁、第84頁、本院卷第93、111頁),核與證人劉雲翔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4至26頁、橋頭毒偵卷第88頁)相符,並有另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橋頭毒偵卷第39頁、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購入時起至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又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警卷第29頁),此部分施用犯行雖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5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身分、聯絡方式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2、本案扣案毒品係高雄市刑大偵辦被告與劉雲翔等人涉犯槍砲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113年5月8日至劉雲翔住處執行拘提時,附帶搜索查扣,劉雲翔同日警詢時即供稱該包毒品係友人「清福」於同年月7日前去其住處時所遺留,因被告原名為陳清福,員警即掌握劉雲翔所述之人為被告,有前揭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是員警於劉雲翔指證扣案毒品為「清福」所有時,員警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雖於同年月9日警詢時坦承持有扣案毒品,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先前因其他毒品案件經判決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持有純質淨重至少10.59公克之第一級毒品,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公共危險、傷害、妨害公務及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無證據證明曾以之從事其他犯罪行為,或藉持有獲得任何利益,持有之期間約1週,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印刷技師,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毒品既經檢出海洛因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 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粉末檢品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8.34公克,純度約57.74%,驗前純質淨重10.59公克。 陳禹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