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訴-390-202502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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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國良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國良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又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潘國良於民國109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雄市刑大)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犯罪偵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知悉使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下稱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查詢資料時,應以執行員警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所需資料為限,並應確實登輸實際查詢用途,且藉由該系統所查得之戶役政、刑案前科資訊及照片等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及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需具有特定的目的並符合法定之要件始得蒐集、利用,並應妥善保管不得擅自洩漏,卻僅因其國中同學魏靖瑜與案外人齊自謙有債務糾紛,而請託其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明知查詢齊自謙之個人資料非屬其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仍於109年10月1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刑大辦公室,利用公務電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QHWT2WS8(起訴書誤載為QHWT2WS)」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後,即在「用途」欄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利用該系統所屬之「即時相片比對APP(OV)」、「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AI)」、「刑案資訊系統(CF)」、「車籍資訊(TA2)」、「e化查捕逃犯(E827)」、「e化失蹤人口(E823)」輸入齊自謙之身分證字號A129***961號(詳卷),藉此查得並蒐集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刑案前科等個人資料,並將不實查詢事由之電磁紀錄留存於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之主機記憶體,隨後再將其蒐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魏靖瑜,而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洩漏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齊自謙及內政部警政署對警政知識聯網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潘國良明知刑事案件之查緝對象及查緝時間,屬偵查不公開 之範疇,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任意洩漏,竟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9年12月2日10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高雄市刑大當日將對「陳柏豪」進行查緝之資訊告知魏靖瑜,而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國良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魏靖瑜、齊自謙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齊自謙之前案資料、被告與證人魏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申設警政知識聯網系統帳號「QHWT2WS8」查詢歷程、陳柏豪涉嫌毒品之警卷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 知不實,仍故意以反於事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其所為反於事實之登載就客觀上為一般觀察,具法律重要性,顯有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即足當之,是否為僅發生內部效力之文件要非所問,亦不以其針對外部之法律交往,或旨在對於任何人產生證明作用為要件。又刑法上所稱之準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祇要其內容表示一定之思想或意思表示,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所屬其他查詢系統要求使用者需登 載查詢用途,寓有限定查詢用途並留存紀錄供日後查核之意,用以確保並落實公務機關利用資料庫之個人資料應符合法定事由,不逾越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之規範意旨,而使用者所填載之查詢用途,即係依所填載之用途使用該系統之意思表示,該查詢用途欄之填載並非不具重要法律意義,該等電磁紀錄依規定復應留存以供督考稽核,屬能持久且可證明該使用紀錄之重要事實,亦得藉輸入之帳號與密碼辨識使用者即填載查詢用途之名義人。被告於案發時既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高雄市刑大偵查佐,且其於事實一所示時、地以其受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警政知識聯網系統下轄之其他查詢系統後,在「用途」欄所輸入「偵辦刑事案件」之不實查詢用途電磁紀錄,復具有持久性、文字性、意思性及名義性,而與準公文書之定義相符,被告並因此取得性質上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齊自謙前開個人資料而加以洩漏予他人。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4條、第41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示非法蒐集被害人齊自謙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其後非法利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此部分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辯護人雖具狀主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從警表現優異,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依卷內證據未見被告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方為本案犯行,且觀諸本案犯罪情節,尚難認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法定刑度有何過苛之情事,是本案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理應知 悉公私分明並依法蒐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且對職權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亦應恪守保密義務,卻僅因友人請託即假借職務上得以查詢他人個人資料之機會,以登輸不實查詢用途之方式非法蒐集、利用他人應秘密之個人資料,並先後兩次以上開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而使人民對公權力之信任產生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23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且係因被害人齊自謙在監執行並具狀表示不願到庭(院卷第79頁),方致被告未能與其調解,是此未能和解之結果,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且考量其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其日後應審慎行事,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期被告確切明瞭所為偏誤,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 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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