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DM-113-審訴-397-20250212-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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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保義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保義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草綠色錢包壹個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陳保義於民國113年9月25日9時50分許,徒步行經高雄市鼓 山區九如四路711巷2弄某處之際,見范莊詮治推助行器獨自1人在該處行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尾隨范莊詮治一段距離後,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趁范莊詮治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詮治右手所持之草綠色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得手後旋即往九如四路方向逃逸。嗣因范莊詮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經員警協同陳寶義尋獲扣得其所搶奪之草綠色錢包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保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11至13頁;審訴卷第77、85、8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范莊詮治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至19頁)、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警方查獲贓物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扣案錢包之照片(見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搶奪之犯行,應洵 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7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訴卷第8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見審訴卷第89頁);復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搶奪案件,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不同,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揭有期徒刑案件執行完畢,仍再次違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搶奪犯罪,足認被告對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詎其不思以 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僅因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竟率爾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且致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搶奪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前已有相類竊盜、搶奪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訴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搶得被害人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一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有如前述;由此堪認被告所搶得之錢包1個及其內所含現金1,3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各1張等物,均核屬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將該錢包及其內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予以丟棄,但經其帶同員警已尋獲該錢包,並經警查扣在案,至其所搶得現金1,300元業已花用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頁;審訴卷第77頁),復有前揭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且有被告所搶奪之草綠色錢包1個扣案可資佐證;然查:  ⒈扣案之草綠色錢包1個,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得由權利人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故本案被害人得依該規定,於本案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案物,附予述明。  ⒉至被告所搶奪現金1,300元,既屬被告本案搶奪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搶得該錢包內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及身心障礙手 冊各1張等物,雖亦均為被告為本案搶奪犯罪所得之物品,然該等物品均為個人專屬之物,倘被害人於報警處理後申請掛失或申請補發,即失其等功用,又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故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其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刑法上之實益,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本院認均無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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