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訴-399-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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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O暄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O暄與程O丞(民國000年00月生,真 實年籍資料詳卷,案發時為未滿3歲之兒童)為母子,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程O丞於112年5月4日14時5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因故與其胞姐發生爭執而哭鬧不停時,被告程O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程O丞頭部撞擊地面,又接續拍打其左手臂,致程O丞受有左手臂紅腫之傷勢;案經程O丞之父周O銘(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 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為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須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㈡而告訴人周O銘於本案案發當日即112年5月4日業已知悉被告 程O暄傷害被害人程O丞之情事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審易卷第33頁);故依前揭規定,告訴人應於同年11月4日前提出傷害告訴;然告訴人卻遲至同年12月11日,始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乙情,有告訴人該日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7頁);由此可見告訴人提出本案傷害告訴之時,顯已逾6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甚明;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