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訴-403-2024121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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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THI MAI(中文譯名:杜氏美,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00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43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DO THI MAI(中文譯名:杜氏美,下稱 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曾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因於101年10月22日失聯,並於102年6月30日為警查獲,於102年7月23日經遣返回越南。詎其明知欲來臺工作,倘未經我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國境內,竟為求來臺灣打工,於113年2月間某日某時許,以約美金7,000元之代價,委由姓名不詳之臺籍人民安排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以此方式偷渡進入臺灣地區而非法入境後,滯留在高雄市某處工作。嗣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自行到案並供出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3頁)。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偵查中被告所留之在臺地址為嘉義縣○○鄉○○○00號(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記載被告「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嘉義縣○○鄉○○○00號」;又被告經查獲後,於113年9月10日起收容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位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有該收容所113年10月8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38382048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本件於113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又依聲請意旨第7行被告係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 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到臺灣後就天亮了,因為看不懂中文,所以我也不知道是臺灣的哪裡、不清楚上岸的地點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是本案之犯罪地不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從據此有管轄權。至被告雖於113年9月10日11時許自行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供出上情,惟被告自大陸地區某處港口搭乘船舶至臺灣地區某處海岸上岸入境,因而涉有上開罪嫌,於其未經許可進入我國時,行為即已完成,亦同時發生非法入國之犯罪結果,其後則屬非法入國狀態之繼續,故本案查獲地並非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所在地在高雄市永安區,應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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