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2-14
案號
KSDM-113-審訴-419-2025021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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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2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世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洪世昌於民國112年6月9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仁德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際,見有巡邏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在後,誤以為自己通緝犯之身分遭發現,明知在公眾通行、車輛眾多且壅塞之道路上,以如附件所示方式駕車逃竄,極易造成他車輛之駕駛人因不及反應或遭驚嚇而失控,或因自己車輛失控而危及車內人員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強行自停等紅燈之車陣間縫隙穿越,可能因此碰撞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及縱使因此擦撞機車騎士,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犯意,先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駕車強行自當時正在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劉佩均所騎乘之MUK-12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與另一車牌不詳機車間之縫隙強行穿越,進入路口,致甲車右側車身與乙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劉佩均亦人車倒地,受有左側上臂挫傷、兩膝部挫傷之傷害。巡邏員警見狀隨即鳴笛追趕,洪世昌乃自上開路口起,沿路在大寮路、光明路二段、188縣道、光明路一段等路段接續以附件所示危險駕駛行為逃竄,使其他車輛需閃躲逃離或與之發生碰撞,以此等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行駛約7.4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直至同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甲車損壞欲棄車逃逸,方遭在後追捕趕至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劉佩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洪世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84頁、本院卷第87、109頁),核與證人劉佩均、孫誌宏、龔芷萱、沈怡秀、邱玉夏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9至37頁)均相符,並有劉佩均、沈怡秀診斷證明書、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GOOGLE路線圖(見警卷第47至109頁、偵卷第61至89頁、本院卷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23至1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在道路上高速追逐、超速行車、競駛、逆向、闖越紅燈,甚或駛至其他行進中車輛前方後遽然煞車減速以逼車,或未將車輛停妥即下車致車輛自行移動等危險駕駛作為,因極易造成行進中車輛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以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為事實欄及附表所載危險駕駛行為時,不但正值交通顛峰時間,道路上人、車眾多,且沿途道路狹窄,雙向道路均為車輛所占據,已導致行車空間受限,被告不但在如此擁擠之空間內,以極高速度行駛,甚至多次衝撞停等紅燈之車輛,並逆向行駛,導致其餘用路人需閃避或遭碰撞,均經本院勘驗明確,足徵被告僅為躲避通緝,即為前述危險駕駛行為,並造成乙、丙、丁、戊、己車之車損或人員受傷,更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不及反應或亦遭甲車撞上而發生車禍之高度危險,已生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可能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合於上述條文所稱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月8日,固有同時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情事,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3213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清楚供稱其當時精神狀態正常,只是因為被警察追才會發生車禍(見偵卷第84頁),即難認係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方導致本案各次車禍事故,無從論以當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該條項當時尚未增訂現行第3款之濃度值規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固無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131頁),且吸食毒品駕車 致人受傷,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應負過失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基於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強行穿越車陣,導致告訴人劉佩均受傷,已認定如前,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沿途多次衝撞車陣、超速行駛、逆向、闖越紅燈,迫使其餘用路人閃避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均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一罪。又其先後撞傷告訴人劉佩均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出於逃避追緝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毫無守法及尊重他人權 利之意識,僅因誤認遭員警追緝,為避免遭逮捕,便於交通顛峰時段,在擁擠之道路上以前述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時間達5分鐘、行駛距離達7.4公里,復造成各該人員受傷及車損之結果,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極為重大,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甚值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另有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洗錢、過失致死、肇事逃逸及其餘毒品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於偵查期間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告訴人劉佩均所受傷勢同非重大,且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塔吊工程,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告訴人劉佩均及其餘車禍關係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甲車既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11頁),並以之傷害、妨害公 眾往來通行,於前述犯罪中扮演主要角色與實現犯罪之功能,對促成犯罪實現之貢獻度甚高,屬供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無疑。但該車輛價值甚高,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更非違禁物,且被告並無眾多危險駕駛前科,本次僅係為躲避追緝之偶發事件,非有計畫性地使用汽車犯案,被告現既已遭查獲,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認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 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被告之危險駕駛行為】 一、在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 ㈠、強行自停等紅燈之機車間縫隙穿越,致撞擊乙車,並闖越紅燈後往大寮路駛去。 二、仁德路一段與大寮路口至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 ㈠、在大寮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經過繪有「慢」標字之無號誌路口同未減速。 ㈡、於中途遇路口圓形紅燈且前方有停等紅燈車輛時,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並闖越紅燈,險些與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為超越同向前方車輛,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之情形下,強行跨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迫使對向來車閃避。 三、大寮路與光明路二段口至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 ㈠、甲車右轉入光明路二段往南後,又強行自在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停等紅燈之汽車車陣縫隙中穿越,與孫誌宏駕駛之BJD-1955號自小客車(稱丙車)、龔芷萱駕駛之BND-7033號自小客車(稱丁車,2車均無駕駛或乘客受傷)及沈怡秀駕駛之BNJ-9367號自小客車(稱戊車)發生碰撞【起訴書對於發生碰撞之車輛記載有誤,應予更正】,造成妊娠中之沈怡秀受驚嚇而腹痛(偵查中已和解而撤回告訴,未經提起公訴)。 ㈡、甲車撞開前述車陣後,右前輪已因撞擊而變形卡住,被告仍強行右轉進入188縣道往西行駛,駛至188縣道與大明街口時,再度闖越圓形紅燈,險些與大明街上綠燈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 ㈢、甲車駛入路口後隨即180度迴轉,改沿188縣道往東行駛,再度返抵188縣道與光明路二段口時,又撞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邱玉夏駕駛之BAH-3251號自小客車(稱己車,未成傷)後,闖越圓形紅燈右轉沿光明路二段往南行駛,導致其餘停等紅燈之機車駕駛急忙逃離閃避。 四、光明路二段與188縣道口至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 ㈠、甲車已因連續碰撞冒出白煙,被告仍在速限60公里之道路上以每小時逾10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多次闖越圓形紅燈。 ㈡、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過溪路口時,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以至少90公里以上之時速逆向行駛,導致諸多順向車輛必須閃避。 ㈢、抵達光明路一段與鳳林二路32巷口後,左轉往南駛入鳳林二路32巷,直至32巷10號前棄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