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訴-424-20250321-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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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榮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乃榮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乃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乃榮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已貫通金屬槍管共2支,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應僅成立一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另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間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持有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屬於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規範,持有前揭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種類、數量、持有時間之長短,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皆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1號   被   告 陳乃榮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釋圓琮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乃榮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主要組成零 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在露天拍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入槍砲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後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嗣警於113年1月30日11時39分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手機1支、研磨機1台、電鑽1支、通槍條4支、研磨頭1組、夾具1台、小型鑽床1台、游標卡尺1支、砂輪片1盒、銼刀1組、鑽尾1組、壓縮機1台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乃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2枝在露天拍賣購買,辯稱無犯意。 ㈡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零件、查獲照片1份 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上址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槍管2枝及上開扣案物等物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理字第1136018664號鑑定書 送鑑槍管2枝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認定屬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又扣案已貫通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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