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DM-113-審訴-448-20250225-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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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柏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7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柏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鄭月里」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柏宗為鄭月里之女婿。蔡柏宗為使李建和同意借款,明 知其並未獲得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竟仍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偽簽「鄭月里」之署名在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面,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鄭月里同意就系爭本票擔負背書人責任之本票背書之私文書,並將系爭本票同時持交予李建和而行使之,用以供其作為向李建和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擔保,以此方式向李建和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如數借款予蔡柏宗,足生損害於鄭月里及李建和。嗣蔡柏宗因本票屆期未還款,李建和乃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蔡柏宗、鄭月里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柏宗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9、32、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本院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鄭月里」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同 意或授權,擅自在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背面偽造「鄭月里」之署名而為背書行為,並將上開本票交予被害人李建和作為借款擔保而行使之,不僅損及被害人鄭月里、李建和之權益,並足以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之「鄭月里」署名各1枚,係 被告未經被害人鄭月里之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係被告以自己名義所簽發,且已交予被害人李建和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上開詐術向被害人李建和詐得之款項,屬其犯罪所 得,惟業經被害人李建和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雄簡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李建和65萬元,及自110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有前開民事判決(見他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票內容 1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15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2 發票日期109年10月24日、到期日110年1月24日、發票金額50萬元、發票人蔡柏宗、票據號碼TH NO 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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