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KSDM-113-審訴-454-20250224-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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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彥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林園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9號、第22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明彥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7、8、9、1 8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彥因生活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9日0時34分、4時28分許, 接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開啟王詩雯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㈡、又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號前,見陳安興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9至18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㈢、林明彥竊得附表編號14、15之金融卡,並自竊得之陳安興證 件資料猜測提款密碼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林埔農會,接續於同日0時22分至24分許,以編號15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6,000元,繼於同日0時25分至27分許,以編號14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冒充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提款卡之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有正當權源之使用者而交付現金,分別提領20,000元(共3筆)及5,000元,得手後花用完畢。 二、案經王詩雯、陳安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明彥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849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至6頁、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17814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詩雯、陳安興警詢證述(見警一卷第7至12頁、警二卷第11至16頁)均相符,並有附表編號14、15之帳戶交易明細、現場與提款機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見警一卷第13至21頁、警二卷第21、27頁、第37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論罪法條固記載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輸入不正指令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同未更正,僅請本院依法審酌,然該罪以在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而製作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方式,取得他人之財產為要件,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除犯意部分僅記載同法第339條之2之犯意外,手段部分同僅記載「輸入所猜到之金融卡密碼」一語,則被告所輸入者顯為真實之密碼,且盜領款項後之帳務紀錄亦與真實情況相符,並未因此產生虛偽之財產權變動紀錄,公訴意旨對被告有輸入何虛偽資料而製作不實之財產權得喪或變更紀錄之行為未置一詞,上開法條顯屬轉貼時漏未刪除之贅文,不生起訴之效力,當毋庸不另為無罪諭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事實一㈠所載時間,二度竊取王詩雯之財物,及於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多次提領陳安興帳戶內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分別基於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各自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生活困難,便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更於竊得提款卡後,又假冒係陳安興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提領其帳戶內如事實一㈢所示款項,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及盜領之財物數量與價值同均非微,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致其等所受損害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雖113年4月2日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但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毀損、妨害兵役、侵占及其餘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財物價值同非甚鉅,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為工人,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法及標的種類雖相近,時間並未相隔甚遠,但與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罪質仍非完全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未完全重疊,被害人數達2人,盜領之金額逾8萬元,加計其他竊得之贓物後犯罪所得更多,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以類似手法獲取財物花用,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盜領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均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除後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者外,應就附表編號1、6、7、8、9、18之物及盜領款項合計81,000元,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金融卡、信用卡、殘障手冊等物,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或補償被害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遭竊物品 所有人或管領權人 1 紫色錢包1個 王詩雯 2 信用卡2張 同上 3 工作證1張 同上 4 存摺4本 同上 5 殘障手冊1本 同上 6 印章3顆 同上 7 汽車鑰匙2把 同上 8 現金新臺幣2,000元 同上 9 白色袋子1個 陳安興 10 汽車、機車駕照、機車行照各1張 同上 11 身份證1張 同上 12 元大銀行信用卡、提款卡各1張 同上 13 郵局存簿1本 同上 14 中華郵政郵局存簿1本(帳號末5碼53452,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5 小港區農會存簿1本(帳號末5碼59130,完整帳號詳卷)、提款卡1張 同上 16 國泰世華提款卡1張 同上 17 玉山銀行存簿1本、提款卡1張 同上 18 印章1顆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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