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訴-48-20241108-1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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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125 號、第2647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劉羿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並無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可供販售,竟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網站上刊登販賣機票兌換券、演唱會門票及機票等物之訊息,適有黃婕芸、林益鋒、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李文、游雙春、黃倉裕、黃偉達、吳淑惠(下簡稱黃婕芸等11人)上網瀏覽該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號」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黃婕芸等11人匯款後均未收到如附表所示之「出售商品」,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婕芸、林家宏、陳慧君、易淳敏、許盈亭、華李文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游雙春、黃偉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錦德、張善茹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陳榮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黄婕芸提供之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林益鋒提供之存款明細查詢、YAHOO拍賣網頁截圖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林家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易淳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盈亭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華李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偉達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另案被告吳錦德提供之訂單查詢紀錄、繳費清單及會員資料、另案被告張善茹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張善茹與暱稱阿俊之對話紀錄及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玉山銀行、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2日、103年12月2日、104年1月12日、103年11月26日、103年12月19日、103年12月8日、103年12月29日及103年12月9日回函、露天拍賣帳號「eg53310」之會員資料、YAH00奇摩公文回覆資料、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及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亦無自首或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無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減刑事由之適用,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無商品可供販售,利用不特定人得以瀏覽之網際網路刊登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誘使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受騙而匯款至各指定帳戶,致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陳慧君、許盈亭2人成立調解,尚待依調解條件履行,有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第221至222頁),可見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兼衡告訴人黃婕芸等11人之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迄今未完全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5頁)、前有以相同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從而,被告所犯附表1至11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及另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倘若符合定執行要件時,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犯行部分,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屬其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調解成立,惟因尚未履行,其日後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猶未因調解完全回復,被告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為免其繼續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追徵如上所述。惟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告訴人陳慧君、許盈亭2人,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㈡至本案被告詐得如附表編號8至1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係屬其犯罪所得,雖已由證人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予告訴人游雙春、黃偉達及被害人黃倉裕、吳淑惠,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委託張善茹代為返還上揭金額,是基於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8至11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出售物品 論罪科刑及沒收 匯款時間、匯款帳號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黃婕芸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賣家帳號「eg53310」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晚打老虎」作為聯絡方式,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婕芸於103年11月9日凌晨1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婕芸遲未收到兌換券,始知受騙。 香港來回機票toyota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9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4,000元。 2 告訴人 林益鋒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益鋒於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益鋒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3日18時2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2,000元。 3 告訴人 林家宏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論壇」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林家宏於103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林家宏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5,000元。 4 告訴人 陳慧君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LJ916133」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票券交易平台」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陳慧君於103年11月13日22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4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共支付4,000元。 5 告訴人 易淳敏 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LINE暱稱「Chen James 」作為聯絡方式,並在「CITY TALK」拍賣網站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易淳敏於103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陳慧君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3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4日11時52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8,000元。 6 告訴人許盈亭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許盈亭於103年11月16日凌晨0時52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許盈亭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1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6日15時8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7,500元。 7 告訴人 華李文 被告以名下之0000000000號門號所註冊之雅虎拍賣帳號「Z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並以該帳號在「奇摩YAHOO拍賣」網站刊登訊息,佯稱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華李文於103年11月14日12時48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華李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 演唱會門票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入吳錦德提供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共支付6,226元。 8 告訴人 游雙春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暱稱「今晚打老虎」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沖繩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游雙春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游雙春遲未收到機票,且上揭論壇上有人留言遭詐騙,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4日晚間11時37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6,000元 9 被害人 黃倉裕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客」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倉裕於103年10月24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倉裕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toyota機票兌換券2張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共支付2,550元。 10 告訴人 黃偉達 被告以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以帳號「阿俊」、賣家編號:ds16331在「背包客棧」網站論壇上刊登訊息,佯稱販售澳門來回機票1張只要2,500元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黃偉達於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黃偉達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澳門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下午2時35分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500元。 11 被害人 吳淑惠 被告以所註冊之LINE帳號「qw791352」及其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作為聯絡方式,並在「背包論壇」網路社團上刊登訊息,佯稱可販售華航機票云云,復提供右列匯款帳戶,供買家匯入款項。嗣吳淑惠於103年10月25某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因陷於錯誤而以上述方式聯絡賣家購買,並於如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嗣吳淑惠遲未收到機票,始知受騙。 華航機票 劉羿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103年10月25日某時許匯入另案被告張善茹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支付2,8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000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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