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幼童發育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訴-85-20241129-2

字號

審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羚權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幼童發育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815號、113年度偵字第6999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藤條壹 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2月間與兒童甲(000年0月生)之生母B01 結婚(2人已於113年8月離婚)但尚未收養甲童,B01與甲童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自彰化遷前往高雄市三民區與乙○○同住(實際住址詳卷),由乙○○與B01共同保護教養甲童,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本應善盡保護教養甲童之責,且已知甲童先前在彰化接受早療,卻因甲童之認知能力與口語溝通能力發展落後於同齡兒童,而無法對乙○○之教導與指令做出適當反應,或有其他不適當之舉動時,乙○○即基於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發育及成年人對兒童為傷害之犯意,自同年月11日起至19日間,在上址住處一再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與四肢,使甲童受有附表所載傷勢,或以「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等言語辱罵甲童,對甲童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甲童則因對於語言理解能力受限,而有呼應上述質疑之舉(即答稱「是」)。嗣甲童於同年月20日經社工訪視時發現疑似兒虐情形而通報至高醫驗傷,檢查身體傷勢結果如附表,而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獨立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裁判書就兒童及少年資訊遮掩方式,係依司法院108年9月 24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26214號函頒之裁判書及公示送達遮掩足資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作業參考範例為之,本判決所載代碼之真實姓名,均詳如卷附裁判附錄對照表,年籍資料則均詳卷內年籍資料對照表(均附於彌封袋內)。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49、140頁),核與證人B01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113至115頁)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甲童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家中環境照片、保護性個案轉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緊急安置通知書、延長安置裁定及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醫法醫病理科暴力傷害驗傷鑑定書、心理衡鑑報告、甲童、B01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3頁、第47至67頁、偵卷125至157頁、第161頁、第165至166頁、本院卷第83至100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述行為確已構成凌虐,並足以妨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 育,理由如下:1、刑法第286條及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10條規定,雖均無對「凌虐」此一要件進行定義,然文義上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實務上向理解為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又本罪曾於101年12月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7日施行,參照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知該次修正其中1項重點,在於將原條文所定之「…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修正為「…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目的在藉由將原規定之「身體自然發育受妨害」結果要件刪除,並將凌虐的概念範圍擴張至不易明顯造成傷害結果之態樣,諸如持續長期罰跪、逼迫半蹲、命粗重工作、剝奪睡眠、鎖於門外不使返家、逼迫吃冰箱冷飯、吃排泄物,甚或言詞侮辱、鄙視、刻意疏離、忽略照顧等可能僅造成精神或心理上傷害,但已足以影響兒少人格健全發展之行為態樣,以避免舊有規定因侷限於「身體、健康實害」而使保護範圍過於受限的結果,並符合國際人權公約之精神。由該次修正之立法解釋,可知本罪於101年修正後已不以發生傷害結果或自然發育受妨害之結果為必要,行為態樣上除包含作為與不作為外,並及於雖未造成身體或健康之實害,但依通常生活經驗或專門知識經驗判斷,已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展之一切行為,並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2、又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之新法增訂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依此規定,舉凡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所實施之凌辱虐待行為,祇須產生妨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危險結果,或於一般客觀經驗上可認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或發育,即成立本罪,不以業已產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又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未滿18歲之人之身心正常發育與完整性,為落實立法目的與規範之意旨,於解釋「凌辱虐待」行為時,自應盡可能確保該等被害人之生存與發展,縱民法規定父母得對於未成年子女行使懲戒權,惟其管教及懲戒處罰仍應有ㄧ定之限度,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始能阻卻違法。若父母之行為已達足以妨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或發育之凌虐程度,而為社會健全之通常觀念所不容許,因已超出或逸脫父母懲戒權之範圍,即不得再循此主張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增訂前後。除犯罪主體部分始終未曾限於對未滿18歲之人有法定保護教養等義務之人外,對於凌虐要件之解釋同無二致,於認定是否構成凌辱虐待、違反人道方法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兒少身心健全發育之行為,均應參酌刑法第10條第7項及第286條之立法精神、兒童權利公約相關規範及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內容所為之解釋,依行為之態樣、方式、強度、頻率、時間久暫、兒少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心智健全度及兒少受該等行為後所產生之生理、心理變化等因素綜合認定。3、查被告與B01結婚後尚未收養甲童,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被告與B01於112年8月間經由網路認識,B01帶甲童於112年12月10日或11日起,前往高雄與被告同住,業據被告與B01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1、16頁)。而甲童有語言發展遲緩之情形,業據B01陳明在卷,與高醫所為甲童之心理衡鑑結果相符,有衡鑑報告附卷(見偵卷第165頁),雖被告始終供稱其不知甲童為發展遲緩之小孩(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49頁),B01同未曾明確證稱有將此事告知被告,但被告於本院已供稱:我婚前只有跟甲童短暫接觸3日而已,當時我已經知道甲童有在彰化上早療課程,我本來希望甲童繼續留在彰化做早療,但B01還是把甲童帶來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堪認即便被告非甲童之生父,且對甲童認識不深而未能完整掌握甲童之語言及智力等實際發展狀況,但對於甲童之發展確有落後於同齡幼童之情況,應仍略知一二。而被告與甲童同住後,舉凡甲童講話不聽、不認真學習、表現壞習慣或無法清楚表達意願,被告即會徒手或以扣案藤條抽打甲童之背部及四肢,或以言語辱罵「講這麼多次、教這麼多次,為什麼還不會做,你是不是白癡」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而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至高醫驗傷時,經法醫依其背部及四肢瘀傷痕跡顏色變化判斷,同時存在有0至2天、2至5天、5至7天及7至9天之瘀傷,因而推斷甲童自12月11日起至19日不間斷地受暴,有前揭高醫驗傷鑑定書可憑。足徵被告明知甲童當時僅4歲,且可能有發展遲緩情形,又為受其婚生推定之未成年子女乙童(000年0月生)之父,週末會帶乙童外出遊玩(被告與乙童之關係詳後述),理應能認知此一年紀之幼童,無論身體器官、大腦之認知、語言、溝通、行為反應等能力均處於萌芽階段,發育正常之幼童,已亟需父母反覆為適當之指導、指引,方能養成正確之習性、能力與行為舉止,遑論發育較為緩慢之甲童,甲童雖非被告所親生,但被告既同意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即應負與法定親權人相同之責任與義務,理性耐心引導甲童,或尋求兒童發展之專業人員協助,卻僅因自身成長過程中建立之偏執觀念,當甲童因無法理解被告之指令與管教而無法做出適當反應時,即徒手或持藤條多次抽打甲童之四肢與背部,致各該部位受有多處瘀傷,更以言詞鄙視甲童,使甲童在無法理解被告話語及用意之情形下,呼應被告之質疑,此等反覆密集出現之積極作為,客觀上已足使甲童感受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因甲童本身之心智健全度已較為落後,被告此舉將可能導致甲童之發展更為緩慢,對周遭環境更缺乏安全感,甚至養成以暴力或辱罵等手段處理問題或情緒之習性與觀念,或形成對自我否定之心理,此由心理衡鑑報告指出甲童在提及父親時之反應會較為退縮,對於與父親之互動記憶均以拍打之手勢表示,且有不安全依附之傾向等節(見偵卷第165頁)相符,益見被告並未提供甲童穩定及具安全感之生活環境,其行為顯然逾越正常管教之合理界線,達於粗暴不仁之凌虐程度,並足以妨害甲童之身心健全發展,當有凌虐而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展之犯意與犯行,不因其行為期間僅約10日,或未因此造成甲童受有難以復原之重大傷勢而有異,應負妨害幼童發育之罪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新增第5項分則加重之規定,而本案之甲童即為未滿7歲之人,故修正後之最高刑度業經提高,並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妨害幼童發育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另:1、被告雖非甲童之生父,但既與甲童同住,並實際對甲童為保護教養,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居及家長家屬關係,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前述刑法所定之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故應依前述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2、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罪嫌,但事實業已記載,僅屬論罪脫漏,本院亦告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自得併予審理、判決。3、充足於同一構成要件之數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足認係一行為之持續進行者,即屬接續犯。倘行為人實現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條件,具有密接之持續性,即具機會之同一性,此種犯罪之行為人主觀上認各個行為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在刑法上自應評價為一罪 ,並不以行為必須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為限。被告雖於事實欄所載9日期間,多次對甲童施以身體及精神凌虐並使之成傷,但均係利用實際管教甲童之同一機會,出於滿足凌虐之同一目的,反覆利用相同手法為之,犯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自犯罪歷程觀察,具備利用同一機會持續犯罪之關係,其各個行為舉動,僅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僅能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4、刑法第286條歷經101年、108年及113年歷次修正後,保護法益早已從原先之兒少身體健康,轉化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與傷害罪之保護法益已有區隔,且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凌虐之手法本不以此為限,故妨害幼童發育罪與傷害罪間已不存在有基本與變體構成要件的特別關係,亦無補充或吸收關係,故如故意以傷害之方式凌虐兒童,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修正說明第2點亦同此見解),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前開分則加重後,其最高度刑達有期徒刑7年6月,重於妨害幼童發育罪之最重本刑5年,屬較重之罪,但輕罪之最輕本刑又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故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6月以下之刑)。5、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兒童最佳利益之審查暨量刑審酌 1、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約(下簡稱公約)施行法,於同年11月20日施行,其中第2條至第4條揭諸該公約所保障之兒童及少年權利,均具有國內法之效力,故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均應符合公約有關兒童及少年權利保障之規定,對於理解公約的意旨,並應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而公約在第3條、第5條、第9條、第18條、第20條等規定中,一再強調「兒童最佳利益之優先考量」及「應尊重父母之作用」2大基本原則,尤其在兒童父母本身可能受刑事監禁甚至極刑之處罰時,對於兒童受雙親養育、營健全家庭生活及不受歧視等權利,更有重大影響,因此在此類型案件中,法院量刑時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外,更應在有適當之代理人為兒童之利益表達意見或協助其表達意見之前提下,納入對於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以兼顧刑罰功能與公約對兒童權利保護之意旨。又此兒童最佳利益及父母作用之審酌,與兒童是否為兒虐案件之被害人,並無必然關聯,亦即法院一方面除應審酌兒虐之行為人與被害兒童間之關係與分離必要性外,另方面對於被害人以外同受行為人養育或照顧之兒童利益,應給予同等之關注,不能僅偏重於被害兒童之利益審酌。2、關於甲童部分:經本院囑高雄市家防中心評估甲童目前安置情形及未來照顧計畫、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成效、是否仍適合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等項,經該中心評估認甲童於安置期間對於漸進式返家適應上無異常狀況,但因B01於評估時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親子關係與親職能力仍須持續輔導追蹤,且當時B01與被告婚姻關係仍存續,因此無法確認甲童返家後之受照顧情形及安全性,結束安置返家期程尚待評估,無法於9月結束安置返家,會持續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並持續派員訪視B01彰化家中,強化B01與親屬之照顧知能與親子互動技巧。至於被告雖自113年4月16日起執行保護令之親職教育課程,但於同月份即發生對B01之肢體及言語暴力,執行過程中被告配合度雖高、執行狀況尚稱穩定,但實際衝動控制力、對暴力認知、情緒調解等議題仍未有改善,治療師評估被告較為固著,認為家庭中本就需要有扮演黑臉的角色,尚未能認知到自身的教養行為對甲童之影響,且B01當時已計畫與被告離婚,搬回彰化老家,不再讓甲童與被告接觸、同住。而被告之親職教育執行至本年度7月間時僅完成7週(合計需16週),被告卻無故未繼續執行,中斷至8月間,親職教育之參與狀態並不穩定,須待執行完畢後方能評估處遇成效及再犯風險,有2次評估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第117至118頁)。B01於本院陳稱:甲童預計要安置到今年12月,目前由社工安排在彰化寄養及做語言治療,安置結束後我會把甲童帶回彰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故甲童本身雖未對於是否願意繼續與被告生活乙事表達意見,但甲童既有語言發展遲緩情形,且目前年僅5歲,由社工及生母B01代為表示意見,其利益與意願應認已獲得合適、充分之代表。被告則供稱:我與B01已經離婚,我和乙童的前妻離婚前平常也都是由前妻在帶小孩,如果乙童有不當行為時我會口頭制止,有無特別打罵之情我已經不記得,我自己也知道我管教乙童及甲童的方式有落差,因為乙童比較聽我的話,但甲童與我相處的時間不長,縱使我有時候想要好好跟他說話,甲童的反應也很慢。因為我從小成長在軍人家庭,都是1個口令1個動作的管理模式,加上祖父母比較疼愛長孫,因此我父母的管教方式也都是講不聽就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綜合上開供述及評估結果,可知被告在成長過程中已經養成以打罵教育之固著想法,對於無法順利溝通或接受指令之甲童,欠缺有效的教導或帶領方式,且經由初步之親職教育輔導,成效尚不顯著,對暴力認知、情緒調解等問題,短期內尚無顯著改善,確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保護教養甲童之人,況被告本非甲童之生父或養父,與甲童之生母B01同已離婚,甲童安置結束後可由B01與家屬負起照顧甲童之責,故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甲童受父親照顧之權益尚無重大影響,無公約第9條第1項使父母與兒童分離將違背兒童最佳利益或兒童父母意願之情形。3、關於乙童部分:經家防中心查詢相關紀錄後,乙童未曾有社政網絡輔導介入之紀錄,同非高市家防中心保護個案,經社工視訊訪視乙童與被告之母(即乙童祖母),2人均表示被告未與乙童同住,平時由祖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僅於週末時帶乙童外出遊玩,故無法評估被告對乙童之保護教養狀況,同有評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乙童既已經由視訊訪視親自表達意見,同應將其意見納入參酌。被告則供稱:我已經忘記我和前妻離婚時如何協議負擔乙童之親權行使,乙童從112年12月之後確實都由我母親照顧,我目前也只有假日會帶乙童出去玩,平日都不會直接見到面,但乙童會打電話給我。在我和前妻離婚前,乙童都是前妻在帶,當時我工作關係早出晚歸,所以我平常也很少實際管教到乙童,都只有假日才有機會,但原則上也都是口頭管教而已,我迄今已經完成13週親職教育,我目前認為需要用鼓勵及稱讚的方式教育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是被告雖未以相同之打罵方式管教乙童,且自承接受親職教育至今,對於打罵的管教觀念已有改變,但被告長時間未親自照顧、撫育乙童,多係由前妻或母親代勞,可見被告與乙童之連結關係不深,對乙童日常生活及健全家庭之維持尚非不可或缺,縱令使被告接受監禁之懲罰,對乙童受父親照顧之權益同無重大影響。但公約第18條及相關一般性意見(如第7號、第14號一般性意見)同樣強調縱使需採取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措施,國家同樣應該提供支持及援助,協助父母履踐其身為父母之責任,並恢復或增強其照顧子女之能力。是法院縱使選擇監禁之措施,在監禁之時間長短選擇上,同樣應該顧及前述意旨,而不應一律追求重刑。4、爰審酌被告既自願承擔保護教養甲童之責,卻未能以同理心管教甲童,協助甲童正常發展,反以前述違反人道之身心凌虐手段宣洩怒氣,使甲童於4歲之幼小年紀即需承受每日反覆遭毆打、辱罵之身心壓力,原已發展遲緩之情形不僅未獲改善,反而更行惡化,幸經社工及時介入,始未對甲童之身心健康造成難以逆轉之傷害,足徵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巨大,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高,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且於其成長過程長期形成之偏差觀念,直至本案判決時,社政單位仍無法做出已明顯改善而顯著降低再犯風險的明確評估,現已進行之親職教育,是否足以扭轉被告之偏差觀念,而無以刑罰矯正之必要,尚非無疑,且使被告受需入監執行之刑罰,不至於過度影響甲童、乙童受被告照顧及其等最佳利益,已如前述,即不宜僅量處最低度刑或給予緩刑之處遇。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並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堪認確係因成長過程形成之扭曲觀念,導致其偏差之管教手法,其既有接受親職教育,且目前教養觀念似已有鬆動,即應參酌前述公約第18條支援、教育優先於懲罰之精神,不宜科處過長之自由刑,以免妨礙被告重新學習為人父及家長應負責任之機會,並對乙童與父親相處之利益造成明顯過度之侵害,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尚須扶養乙童、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69、14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B01及告訴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認檢察官循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顯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藤條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見警卷第15頁 、偵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286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甲童於112年12月20日驗傷之身體外傷分佈結果及推斷之 受傷時間】 一、頭面部:右臉頰部刮傷4公分。       右側下頷部刮傷1.2公分。 二、頸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三、胸腹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四、背臀部:左背部軌道瘀傷1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左背部有綠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5~7天)。 五、四肢部 ㈠、上臂: 1、左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左上臂外側有2處紅藍色瘀傷,分別為6×4.5公分及5×3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2~5天)。 3、右上臂有軌道瘀傷5公分及4公分長,間隔0.5公分;外側有2處黃色瘀傷,分別為3×2公分及7×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7~9天)。 ㈡、前臂: 1、左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前臂多處軌道瘀傷,最大為7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紅藍色瘀傷(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㈢、手部: 1、左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2、右手背部有4處軌道瘀傷。   ㈣、指甲:外觀無外傷痕跡。 ㈤、大腿: 1、左大腿有3處軌道瘀傷,最大為4公分及6公分長,間隔0.5公分,另有一寬軌道瘀傷,分別為2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1公分。 2、左大腿有3處長條狀綠色瘀傷,分別為3×0.5公分、4×0.5公分及5×0.5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5~7天)。 3、右大腿外觀無外傷痕跡。 ㈥、小腿: 1、左膝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公分及2公分長,間隔0.5公分。 2、右膝外觀無外傷痕跡。 3、左小腿外側有2處軌道瘀傷,最大為3.5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0.5公分。 4、左小腿內側有1處軌道瘀傷,長3公分及1公分,間隔0.5公分。 5、右膝下於右小腿前部有2處紅色瘀傷,分別為4.5×4公分及2.5×2公分大小(推論受傷時間0~2天)。 6、右小腿後部有三角形紅藍色型態瘀傷,長2.3公分、寬1公分(推論受傷時間2~5天)。             ㈦、足部:右足背部有軌道瘀傷2公分及3公分長,間隔1公分。 六、陰部:外觀無外傷痕跡。 七、肛門:外觀無外傷痕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