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DM-113-審金易-21-20250114-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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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將自身申辦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者使用,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廖嫣嫣」、「帛橙Y」之人聯絡,並約定每代購虛擬貨幣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收取300元報酬之對價後,即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而「廖嫣嫣」、「帛橙Y」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暱稱「林淼淼」之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劉柏良,並佯稱:使用「香港品牌商業侈品批發中心」之網站,可接訂單賺錢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9日20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被告轉匯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因劉柏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佩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4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給「 廖嫣嫣」、「帛橙Y」之人使用並約定報酬,且告訴人劉柏良後續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犯行,辯稱:我是因求職受騙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僅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匯款給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人之金流,而未喪失對本案帳戶之控制權,是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定義不符;再者,被告僅係一般民眾,且長期在補習班擔任行政職務,對於詐騙集團之施詐手法及虛擬貨幣交易背後之複雜技術及運作原理未必知悉,被告係為分擔家計方於網路求職並與「廖嫣嫣」、「帛橙Y」等人聯繫後而誤信其等之說詞,且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代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況本案帳戶係被告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並以之受領育兒津貼及勞保局薪資補助,衡情被告不可能甘冒無法領取上開補助款項之風險而將本案帳戶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此足認被告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方遭詐欺集團利用,其對本案帳戶係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無認識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經其於警詢、偵查中坦 認在卷(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31-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9-65頁),並有被告與「廖嫣嫣」、「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39頁)、告訴人之交易截圖(警卷第74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由修正 前同法第15條之2移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又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易言之,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必要,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欲非難者,乃行為人將自身完成客戶審查後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規避該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行為,則依此立法緣由,行為人如將自身金融帳戶之資料以「直接或間接」方式「實質」上提供不詳之人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他人款項之用,無異使該不詳之人得以此方式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而「實質上得直接或間接控制行為人所提供之帳戶」,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規範之行為。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雖亦敘明「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等旨,然衡以本條規範意旨係在避免他人規避金融機構事業之審核流程,且在無法證明依指示提供自身帳戶並代為提領之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之情形下,該行為人先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之行為實質上仍使該不詳之人得以藉此規避金融機構事業審查措施,倘謂行為人此提供帳戶之行為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所規範,實與該條制定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相違,況且,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交付」、「提供」二者,如立法者僅有意規範形式上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以物理方式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則該條項法文所稱之「交付」行為即足以因應此種行為態樣,亦無將「交付」、「提供」行為均列為本條構成要件行為之必要,是以,此部分立法理由所稱「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之情形,應僅指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用以收受行為人自身所屬款項之意,亦即此種情形方屬行為人本人金流,尚不得以此部分立法理由反推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使用等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從而,本件被告「實質」上既已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等收受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而使「廖嫣嫣」、「帛橙Y」得因此規避郵局之審核措施,並藉此實質上透過被告間接控制本案帳戶,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顯非為自己收受款項,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無疑,故辯護人以被告「形式」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而仍有該帳戶「形式」上控制權為由,辯稱被告本件所為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等語,要屬無據。 ㈣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以上情辯稱被告係因求職受騙才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廖嫣嫣」、「帛橙Y」,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為截堵無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或正犯處罰之漏洞,而將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視為犯罪行為之前置處罰規定業如前述,則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時,自非判斷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知使用帳戶者為詐欺集團成員或對此事有所容任,而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可得而知其形式或實質上提供自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不符合一般商業或金融交易習慣」。而觀諸被告與「廖嫣嫣」之對話紀錄,可知「廖嫣嫣」曾向被告表示「我們的兼職工作是幫助公司協助老師線上推廣貨幣平台和貨幣代購派單接單,來提升平台的交易量和註冊量」、「推廣代購資金由我們公司提供給您,您收到代購資金後配合老師手機作業即可,每日可賺取2000+薪資每單現領,每次派單3到5分鐘」、「您切記要按照老師教您的操作進行操作賺取薪資,避免您操作錯誤導致您無法賺取薪資喔」等節(警卷第27-28頁),且參以被告與「帛橙Y」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帛橙Y」向被告表示「轉帳10萬元給你了,有收到了嗎」、「轉帳97000元到遠東帳戶,然後繼續操作」、「轉帳40000元給你了」、「轉帳38800元到凱基帳戶,用好了跟我說,我再教你操作」、「首頁找到USDT按進去再按買入」、「複製好,接下去操作」、「然後在錢包按提幣」、「轉帳30000元給你了」、「轉帳29000元到凱基帳戶,然後繼續操作」、「用好了提幣完成頁面截圖給我」等情(警卷第29、32-34頁),由此足見「廖嫣嫣」、「帛橙Y」所提供給被告之工作內容,無非係指示被告代為收受及提領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並以之購買虛擬貨幣,且每次僅需工作數分鐘即有可能領得至少日薪2,000元之薪資,而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逾30歲,且係專科畢業並從事補教業之工作,其顯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應知悉一般人應會自行收受並操作提領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等金融交易行為,尚不會徒增成本及甘冒款項遭他人侵吞之風險,以顯高於基本工資時薪之薪資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提領款項或購入虛擬貨幣,是被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全然不知「廖嫣嫣」、「帛橙Y」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有違云云,已難採信;況加以被告於偵查中又供稱:對方是誰及公司資訊均不知悉,對方跟我說錢的來源是他們公司提供,但沒跟我說是哪間公司等語(偵卷第32頁),益徵被告係在根本不知悉其所求職公司之全銜與地址之情況下,即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廖嫣嫣」、「帛橙Y」使用,此亦與一般求職者至少會知悉所任職公司之名稱與營業處所等常情相悖。是以,綜合上情以觀,應可合理推論被告係在主觀上可得而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顯非合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情況下,卻為賺取代他人收受、提領款項及購買虛擬貨幣所約定之不合理報酬,方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予「廖嫣嫣」、「帛橙Y」使用,堪認被告本件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本案帳戶雖確有部分政府補助款項匯入,但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始終為被告持有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且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21-25頁)所示,可見被告均於補助款匯入之當日或翌日即提領完畢,足認被告並無任何損失,故被告是否確係全然受騙而提供本案帳戶尚非無疑,況公訴意旨未認本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幫助犯或正犯,則縱認被告確對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事並無認識,亦不當然解免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罪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可知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於修正後愈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僅係移列至同法第22條第3項,並酌作文字修正,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已自白,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其係受騙方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等語(警卷第19頁),且於偵訊、審理中復未坦認本案犯行(偵卷第31-33頁、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未於偵審中坦承本案犯行,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一事有所認知,竟仍貪圖其與他人期約之對價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84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就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該筆款項 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偵卷第32頁),且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所剩餘之款項,究係「廖嫣嫣」、「帛橙Y」指示被告提領後所單純剩餘之洗錢標的款項,抑或是被告原先與「廖嫣嫣」、「帛橙Y」所約定之報酬,尚無證據可資判斷,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取得報酬,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