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易-35-20241231-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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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鈺閎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10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鈺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羅鈺閎涉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柔恩之證詞、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等值人民幣給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犯行,辯稱:我想把我的人民幣換成新臺幣才幫忙對方,我匯給對方等值的人民幣,沒賺什麼匯差,我也沒有把本件帳戶的密碼交付或告知對方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羅鈺閎提供本件帳戶讓對方匯新臺幣給自己,羅鈺閎再將人民幣以發紅包方式轉給對方,這種兌換方式有3次,羅鈺閎主觀上並不是將本件帳戶交給對方使用,客觀上也沒有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核與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13分許將自己名下之本件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Lin Baobao」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本件帳戶;「LinBaobao」於113年4月12日10時46分許通知被告有3880元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旋即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等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3、4、8、9頁,偵卷第21、22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3頁)、本件帳戶之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5至2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之本件帳 戶之帳號予「Lin Baobao」,並與「Lin Baobao」約定,由「Lin Baobao」將款項(新臺幣)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顯見被告雖有可能因匯差獲利,但係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難以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相繩。再遍查全卷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提供本件帳戶之登入及金融交易密碼給「Lin Baobao」,而將該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⒊又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 7至23頁)、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所示,「Lin Baobao」通知被告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後,被告便操作「支付寶」以發紅包方式將大約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之情形共有4次(包含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且為4次中之第3次),則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予對方等語,尚堪採信。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Lin Baobao」將利用本件帳戶詐騙他人財物,而仍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予「Lin Baobao」及將等值之人民幣轉予「Lin Baobao」,進而與「Lin Baoba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7號 被 告 羅鈺閎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閎於民國113年3月間透過網路向暱稱「Lin Baobao」謀 取以「兌換人民幣獲利」之投資獲利行為,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兌換人民幣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乃於113年3月30日將自己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Lin Baobao」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術詐騙葉柔恩,致葉柔恩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4月12日10時45分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3880元到指定之本案帳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羅鈺閎以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予「Lin Baobao」,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葉柔恩發現被騙報警處理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將該筆匯款圈存而查獲。 二、案經葉柔恩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鈺閎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Lin Baobao」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暨受指示支付寶發紅包方式轉人民幣之事實,惟辯稱:我當時在支付寶裡有人民幣,對方說叫我打人民幣的紅包給他,他回等值的台幣給我,因此提供本案帳戶出去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兌換人民幣轉匯匯入本案帳戶不明款項予「Lin Baobao」使用,以獲取兌換人民幣獲利,主觀上自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為復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帳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兌換人民幣而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