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DM-113-審金易-47-20250227-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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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鳳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02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鳳美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于鳳美於本院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二第47、55至57、60-1頁)附卷可證。本件被告所犯罪嫌,復經本院認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上開條文,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無非係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被告固坦承有寄交3張提款卡給通訊軟體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人(下稱某A)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當時我忘記了其中2張提款卡的密碼,故未能告知正確的密碼,對方無法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提款卡各1張寄交給某A,並透過通訊軟體告知上揭提款卡之密碼;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之詐騙時間誤載為「13年」,應為「113年」),以如附件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下合稱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件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甲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他人持甲帳戶提款卡輸入密碼操作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19至28、139至141頁)自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雷以恩(見偵卷第41至43頁)、曾佳淇(見偵卷第55至57頁)、詹美華(見偵卷第71至75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29至35、143頁)、賣貨便寄件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卷第37頁)、甲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97頁)、乙帳戶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99至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告訴人雷以恩等3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5、46、63至66、77至8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可見甲帳戶提款卡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關於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項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三揭示:「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故行為人如僅交付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他人,而未將正確密碼告知或提供予該他人,尚難認僅持有提款卡之該他人可以支配該帳戶內之款項,從而難認該他人握有該帳戶之控制權,此即與上開條文所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不符。 ⒉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 、35頁)所示,被告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某A,但某A嗣即向被告表示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有誤,被告遂再次告知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讓某A試試看並回應:「…真得太久沒用都忘了」等語,之後便未見某A有何發言紀錄。是依此對話紀錄以觀,被告再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容有疑義。又乙帳戶於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間,僅有113年6月21日4時51分許之交易摘要為「存款息」之交易紀錄;丙帳戶於函查期間無交易明細,上次交易日為112年9月20日等節,有乙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01頁)、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03頁)可考。顯見甲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之際(詳如前述,亦代表被告所告知之甲帳戶提款卡密碼應屬正確),並無款項流入乙、丙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之情形。尚難認乙、丙帳戶提款卡亦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本件既無從得知被告再次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後,詐欺集團成員何以未利用乙、丙帳戶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不能全然排除被告再次告知之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仍然有誤之可能性。復遍查全卷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雖有將乙、丙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某A,惟囿於記憶有誤而未能告知正確之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自始放棄或幾經嘗試仍無從以乙、丙帳戶提款卡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被告雖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但只有告知甲帳戶提款卡之正確密碼。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件僅順利將1個即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而已,自難認該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此罪亦未處罰未遂犯)。此外,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期約或收受對價而將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某A(詳如後述),自亦難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責相加。 ⒊某A係先以家庭代工職缺吸引被告與其聯繫,嗣向被告佯稱: 每張提款卡政府會補助新臺幣(下同)8000元以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公司領到補助買好材料後,即由司機送材料並一併返還提款卡等語,復傳送「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照片檔案給被告,被告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給某A等情,業據被告(見偵卷第21、26、27、140頁)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偵卷第31、32、143頁)為憑。而觀之「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所載,確有「必須實名入職工廠符合相關條件的前提下,允許減少稅金來補助工人。」、「領取補助工人必須提供個資,簽署協議。且工廠必須遵守協議條例以保障工人符合標準維護自身權益。」等內容。是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收受者即某A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則應認本件被告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自難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亦同此認定(見聲請書第2、3頁)。另被告既係基於領取政府補助之認知下,寄交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則亦無被告係與某A期約以每張提款卡8000元之對價(遑論收受對價),由被告將甲、乙、丙帳戶交付、提供給某A使用之問題。 ㈢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惟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29號 被 告 于鳳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鳳美知悉不得無正當理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9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店,以賣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徵工專員-江嘉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雷以恩、曾佳淇、詹美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于鳳美固坦承有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5日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便與「徵工專員-江嘉芝」聯繫,他說一張卡片會補助費用,該費用會用來購買家庭代工的材料,且她有傳送一張「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取信於我,我就依照她的指示將三張提款卡寄出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 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件3個金融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3個金融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被告于鳳美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被告與「徵工專員-江嘉 芝」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以證其辯詞;然衡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係為應徵工作、購買家庭代工材料,卻將其名下3個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乙節,顯無正當理由。其辯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于鳳美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並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卷內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華民國經濟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截圖,可知被告稱其是因應徵家庭代工、申辦補助之詐術所騙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與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雷以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佯以「全家好賣+」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以恩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2分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2 曾佳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曾佳淇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6分 4萬9,988元 郵局帳戶 3 詹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3年6月間,佯以統一超商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詹美華稱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驗證,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6月20日17時12分 4萬5,123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