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金易-48-20250110-1
字號
審金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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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海萱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海萱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 認識暱稱「緣分」之人,並聽信該人所稱會協助投資黃金獲利等說詞,遂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被告乃提供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號帳戶、HoyaBit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帳號,以及上述交易所綁定予被告之遠東銀行虛擬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等共計三個金融機構帳戶與虛擬資產服務帳號予該人使用。該人取得上述資訊後,遂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顏美姿,致顏美姿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6月12日13時4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之住處匯出新臺幣150萬元之款項至被告上述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並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指示范海萱將上述款項轉入上述交易所入金帳戶,並將之透過被告提供之交易所帳號用於購買虛擬資產Ethereum後,轉入不詳人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 三、經查: ㈠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6日雄檢信陽113偵33696字第113909837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而被告斯時之戶籍地址在彰化縣○○鎮○○路00巷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卷內復無相關證據足認被告在本院轄區另有住所或居所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因案在監在押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佐,是被告於本件繫屬時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由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移 列而來,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並無不同。揆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參以前開立法理由及判決要旨,可知立法者制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所欲非難者,乃使他人得以規避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無故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之行為,至於行為人交付或提供自身帳戶或帳號予他人使用後,有無被害人受騙而將贓款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則與本罪構成要件之該當與否無涉,由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性質上應為行為犯而非結果犯,自無犯罪結果地可言。亦即公訴意旨倘僅以前揭條文起訴,應以行為人交付或提供帳戶或帳號之行為地作為犯罪地之判準,尚難逕以嗣後有被害人受騙並將款項匯入行為人所交付或提供之帳戶、帳號,即遽謂該被害人之受騙地或匯款地亦為行為人涉犯前揭罪名之犯罪結果地。 ㈢從而,首揭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本件係涉犯無正當理由而期約 對價並提供三個以上帳號、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而未認被告本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等罪嫌,則關於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地,自應依憑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帳號之行為地為判斷,而本件被告係於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創新門市提供本件帳戶、帳號等情,既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甚明(偵卷第15-19頁),足認本件被訴事實之犯罪行為地非在本院轄區,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事後雖經被害人顏美姿於高雄市前鎮區匯入受騙款項,然起訴意旨既未認被告本件行為態樣構成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或正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逕以被害人顏美姿係於上址匯款,即遽認被告本件所涉前揭罪名之犯罪結果地在本院轄區,而謂本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其犯罪行為地,均係在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轄區而非屬本院管轄範圍,且本件繫屬時,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而查無所在地係本院轄區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