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緝-13-20241220-1

字號

審金訴緝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庭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 66號、112年度偵字第2989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庭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葉庭玉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K 」、「KHP」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之工作,而從中獲得收取金額3%之報酬。葉庭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7日8時30分許,撥打 電話予涂秀英,佯稱有不詳人士使用其證件申辦戶籍謄本,再佯以「邱雲昌檢察官」之名義偽稱因事涉刑案故需其交付現金保管云云,致涂秀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予依「KHP」指示前來取款之葉庭玉,葉庭玉得手後,即依前往「高雄市夢時代購物中心」之廁所內,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2日17時20分許,撥 打電話予譚詠文,佯稱因飯店系統出錯導致將錯誤扣款,再佯以中國信託銀行人員之名義偽稱需其操作網路帳戶云云,致譚詠文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許,匯款1萬7987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葉庭玉再依「AK」之指示,於同日18時2分許,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立寧門市」提領1萬7000元,再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獲取3%報酬,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涂秀英、譚詠文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庭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涂秀英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收取告訴人涂秀英所交付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譚詠文所提出之轉帳匯款畫面截圖、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告訴人譚詠文所匯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2年度偵字第26059號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經2次修正,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嗣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後,同條項再經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被告葉庭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詐欺犯行雖有三人以上共犯且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之情形,然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此處罰規定,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復被告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依告訴人譚詠文於警詢時所述其匯款經過及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為加重條件之減少,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犯行,與Telegram暱稱「AK」、 「KHP」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葉庭玉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 年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為領取贓款之車手,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涂秀英、譚詠文等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認依較重之加重詐欺罪之刑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復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犯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之贓款均已層轉交付予上游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葉庭玉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獲得報酬以犯罪所得3%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000元(計算式:40萬元×3%=1萬2,000元)、510元(計算式:1萬7,000元×3%=510元),均未經扣案,且卷內亦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名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