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01-202412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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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弘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子涵」、「王冬梅」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冬梅」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起,以假親友借款為詐術詐騙告訴人劉萬全,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自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不知情之配偶潘虹儒(所涉詐欺等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由被告使用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嗣被告於款項入帳後,於同月13日至同年2月8日,陸續將款項提領、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從自己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與他人而共同詐欺取財之成立,必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該人係以其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而仍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方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並依指示領款後交付,則領款之人並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該他人係以其帳戶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則其領取並交付款項時,既不能認識其帳戶係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與他人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使用其配偶潘虹儒申辦之玉山帳戶收取上開款項,並提領及轉匯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以為這是「王子涵」還我先前借她的錢,因為「王子涵」將錢匯給我時我沒有立刻去刷本子,所以我不知道這筆錢是叫「劉萬全」之人匯給我的,之後我也是領出部分做生活上使用,並將剩下的錢轉到潘虹儒的帳戶內,因為先前借給「王子涵」的錢是潘虹儒出的,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前揭被告坦承之客觀事實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核與告訴人警詢(見警卷第29至32頁)、證人潘虹儒警詢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均相符,並有玉山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申請書及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自玉山帳戶提領及轉匯款項之行為,然:  1、被告供稱玉山帳戶亦有用於收取潘虹儒之薪資,且其於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除將部分款項轉至潘虹儒之帳戶外,其餘數千元之提領紀錄,均為其提領作為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參以玉山帳戶內確有自潘虹儒所任職單位轉入之月薪資及年終獎金,有潘虹儒之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9頁)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已可認該帳戶非僅被告個人使用,而係同時用於收受潘虹儒之薪資,作為2人日常生活使用。且告訴人自1月12日匯入款項後,被告除連同潘虹儒之年終獎金,分別於1月21日13時41分許、2月8日23時47分許,轉帳2萬元及3萬元至潘虹儒兆豐銀行末4碼0476號帳戶內,及於1月21日13時42分許轉帳4千元至被告中華郵政末4碼2985號帳戶內以外,自1月13日起至2月9日止將近1個月期間,僅合計提領17,000元現金,各次提領數額均介於1,000元至5,000元間,玉山帳戶直至2月11日止,帳戶內仍有逾1萬元之餘額;被告前開郵局帳戶及潘虹儒之兆豐帳戶至1月底及3月底止,更分別有9至10萬元不等之餘額,同有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之郵局帳戶、潘虹儒之兆豐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7頁、第73頁),堪認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被告並無急於將款項領出或轉出,甚至經由多個不同帳戶層轉以隱匿贓款流向之舉,反而均係轉至自己或配偶之帳戶內,且上開3帳戶使用情形均甚為正常,未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常見贓款匯入前帳戶內幾無餘款,贓款匯入後又在短時間內迅速將款項全額領出或轉出等特徵,已與常見人頭帳戶洗錢模式迥異,此情同為起訴書所肯認(見起訴書第2頁),是被告主觀上如明知或預見玉山帳戶已成為人頭帳戶,應無仍將之作為日常生活款項存、提使用之理,被告辯稱係提領他人所歸還之借款,已難認純係臨訟卸責之詞。2、被告雖始終未能提供「王子涵」之年籍資料供本院傳訊,但被告就其確有多次借款予自稱「王佳馨」或「王子涵」之人乙節,業已提出其嗣後與「王佳馨」及「王子涵」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偵卷第29至47頁),其中被告提及「妳到底是誰,連檢察官都說妳給的權狀也不是真的」一語,確與檢察官依被告所提供之權狀照片查詢所有人,顯示為查無此人之結果相符,有權狀照片及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53頁),堪信此對話應為真實之對話紀錄,非臨訟偽造,而被告對其何以未能提出借款當時之對話紀錄,同已供稱其借款時僅以電話溝通,因當時以為是單純的借款,故未保留文字紀錄等節(見偵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33頁),尚非顯然背於常情,不能排除被告可能同受(三方)詐騙而將款項借予「王子涵」之可能性,檢察官僅以被告未能提出證人及對話紀錄,復無法傳喚「王子涵」到庭作證等理由,遽認被告所為係幽靈抗辯,應稍嫌速斷。是綜合此部分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中僅有1筆來自告訴人之款項,別無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被告於款項匯入後,同無積極轉移款項或放棄使用玉山帳戶等人頭帳戶常見特徵,堪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是「王子涵」歸還之借款,並未將玉山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更不知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為詐騙贓款等節,確非子虛,難認被告對其提領及轉匯之舉係在從事提款車手犯行乙事確實知情或可得預見,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故意。3、末玉山帳戶同為潘虹儒用以收取薪資之帳戶,已如前述,檢察官同認玉山帳戶為被告與潘虹儒交互使用(見偵卷第56頁),亦即被告對玉山帳戶並無完全之掌控與處分權限,則在無明顯反對證據之情況下,2人對於有無將玉山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做不法使用乙節,理應為一致之認定。檢察官既認帳戶之所有人兼實際使用人之潘虹儒缺乏不法所有意圖及幫助詐欺、洗錢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卻在潘虹儒未曾證稱被告使用玉山帳戶有何異常情況,或導致潘虹儒已無法正常使用玉山帳戶之情形下,遽認並非帳戶所有人之被告得以在潘虹儒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將玉山帳戶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不僅推論過程不無自相矛盾之嫌,更與前述各帳戶使用情形明顯抵觸,難認可採。檢察官既未能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將玉山帳戶提供予犯罪集團使用,主觀上亦知悉其所為係對詐騙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甚或直接參與之必要行為,自無從僅因被告無法交代其何以輕易借款予不熟識又無法找到本人出面作證之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或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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