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11-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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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洪偉傑依其所具有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 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必要特意使用由他人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或第三人侵占、盜領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不詳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款項,再將款項輾轉交付他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者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提領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者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亦將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李亞倫」、「天翔」及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 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張仲延,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張仲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8日晚間9時52分許、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間,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如順店)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臺銀帳戶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共計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0元為報酬。 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鑫鑫多」之名稱,經由臉書、LIN E聯繫朱青青,向其訛稱:可經由投資外匯期貨以獲利云云,以致朱青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12日晚間10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復由洪偉傑依「李亞倫」之指示,持「李亞倫」所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便利商店(鼎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後,將前開款項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李亞倫」,再由「李亞倫」將前開款項交付「天翔」,以此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與前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偉傑並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100元為報酬。嗣張仲延、朱青青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朱青青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均函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 延、朱青青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張仲延、朱青青與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朱青青之匯款交易紀錄、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在前開全家便利商店、7-ELEVEN便利商店門市提領前開款項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較為嚴格。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本院認被告符合繳交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之要件(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李亞倫」、暱稱「天翔」之人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仲延施以詐術,使 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仲延受詐欺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告訴人張仲延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朱青青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朱青青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又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語,故計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共11萬元×1%=1,100元),此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總額,堪認被告符合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案犯行均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本院 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且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循線查獲共犯李亞倫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14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2月3日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規定,故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而本案雖因被告之自白供述查獲共犯李亞倫一情,業如上述 ,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李亞倫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被告本案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且因其供述查獲共犯,有洗錢犯行自白及因而查獲共犯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朱青青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朱青青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至於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張仲延調解成立,然係因告訴人張仲延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調解期日報到單在卷可參,是被告非無補償告訴人張仲延損害之意願。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100元,惟被告賠償告訴人朱青青之 數額已超過其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堪認本案符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