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13-2025022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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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哲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3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安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華泰經營銷部經理」、「 李經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前某時許,向林淑葉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嗣經林淑葉驚覺有異,乃配合員警假意依詐欺集團指示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謝安哲於113年6月1日晚上6時30分許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林淑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地址詳卷),在「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蓋「王立文」印文1枚,交與林淑葉而行使之,待林淑葉假意交付款項予謝安哲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謝安哲所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淑葉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扣案物品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後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於「MGL MAX」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蓋「王立文」印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王立文」印章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已有所警覺而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犯罪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均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所偽刻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王立文」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MGL MAX」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王立文」印文,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XR) 1支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SE) 1支 3 存款憑證 1張 4 存款憑證(空白) 1張 5 「MGL MAX」工作證(姓名:王立文) 1張 6 印章 1顆 7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8 高鐵車票 1張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型號:8 Plus)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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