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39-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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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華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 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陳華弘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陳華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   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 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一般洗錢既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罪等犯行,與「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尚知悔悟,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另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1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 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告訴人所交付即如附表編號5之288萬4,000元,已合法發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2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3 手機1支 4 現金新臺幣2,381元 5 告訴人張麗真交付款項288萬4,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陳華弘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弘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老千」、「阿土伯」等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陳華弘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團偽造「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電子檔後,由陳華弘前往高雄市某便利商店列印,於其上偽簽「陳工成」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1紙;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向張麗真佯稱可儲值於網路平台進行投資保證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張麗真誤信為真,分別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新臺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另行偵辦中)後,該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指派陳華弘,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前,佯裝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前往向張麗真收款288萬4,000元,陳華弘並以前揭偽造之收據1紙交付予張麗真,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陳華弘並計畫於取得款項後依詐騙集團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張麗真先前即察覺異狀,於交付款項前已通知警於上揭時地到場當場逮捕陳華弘,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收據2紙、假工作證1個、手機1支、現金2,381元、贓款288萬4,000元(已發還張麗真)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麗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華弘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聲羈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麗真於警詢時之指證 (二)告訴人與LINE暱稱「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之對話紀錄、「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 (一)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先後依指示於113年3月2日9時50分許、同年月7日18時45分許,分別面交150萬元、10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面交車手;嗣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8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1面交288萬4,000元之事實。 (二)被告於上揭相約時地,向告訴人自稱為「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陳工成」,並開立偽造之收據1紙予告訴人收執,正在收取現金時,被告旋遭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領據、被告陳華弘詐欺車手案通訊軟體飛機蒐證照片、被告陳華弘面交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大老千」、「阿土伯」、「佳玲」、「美林證券—陳詩雅」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參與組織犯罪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假工作證2張、假收據2紙,均為被告所有供擔任職業車手之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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