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57-20250123-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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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2.附件附表「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欄內「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2日」。 3.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並向 告訴人甲○○訛稱」部分,更正為「並向甲○○訛稱」。 4.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乙○○、甲○○訴由」部分,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5-136、145、161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3.被告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7-2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5-136、145、161頁),惟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飛機軟體內「YG娛樂城」某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其主觀上可得知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YG娛樂城」、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提款上繳之被告、及收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YG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經,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⑵被告雖對於其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前科素行(前曾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被害人等損害之總額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要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 把車手該得的報酬當場交給伊,本件提款應該是拿到2000元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即為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乙○○ 4萬9958元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萬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60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丁○○再依「YG娛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將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甲○○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甲○○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