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82-202501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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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附表編號1至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嘉蓉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總統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事;惟被告有後述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犯行,與盧志隆、黃信輝、「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其犯行始未能得逞,為未遂犯,考量其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之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警詢供稱附表編號11所示其中3,000元之現金,為詐騙集團提供其當車手取款時之交通車資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現金扣案可憑,堪認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然本案被告犯行尚未得逞,告訴人並未受有實際損失,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仍繼續擔任取款車手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 作證等物,係被告用於取信被害人以供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於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7頁),均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10所示其他偽造之合約書、收據、工 作證及保密條款等物,均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供取信其他被害人所用之物,據其於警詢時坦承在卷,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所有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⒊綜上,因如附表編號1至3、5、6、8號所示之物既經宣告沒收 ,故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現金6,300元,其中3,000元係被告 向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交通車資,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已如前述,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之3,300元係被告自己所有款項一節,據被告供述在卷,尚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2張(空白) 3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4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5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空白) 6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空白) 7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8 瑞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密條款1張(李玉祥) 9 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0 暐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陳嘉蓉) 11 新臺幣6,300元 12 紅色IPHONE手機1支 13 藍色OPPO手機1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01號 被 告 陳嘉蓉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蓉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與盧志隆、黃信輝(上二人另 由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之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佳霖」向陳嬖娜佯稱可下載「倍利生技」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嬖娜因而陷於錯誤而面交新台幣(下同)38萬元、40萬元款項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此部分陳嬖娜遭詐78萬元部分,非在本件起訴範圍內),嗣陳嬖娜發覺遭騙因而報警處理。惟後續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仍續佯稱要陳嬖娜投入資金云云,陳嬖娜遂佯與對方相約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之麥當勞面交30萬元款項,陳嘉蓉則受指示前往該處欲向陳嬖娜收取30萬元現金,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陳嘉蓉以現行犯逮捕而未得手,並當場扣得「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等物。 二、案經陳嬖娜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嬖娜於警詢中之指訴、訊息截圖 其因遭詐騙,於113年4月23日、25日分別面交38萬元、40萬元予詐騙團成員,後發覺遭詐騙因而報警,後續詐騙集團成員仍續與其聯繫,希望其投資,其因而佯稱於113年6月12日15時30分許,相約在高雄市○○區○○路○段0號麥當勞面交款項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盧志隆、黃信輝及「傑克船長」、「Threads@」、「大原所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