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098-20241014-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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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鎮魁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白鎮魁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貳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鎮魁因合夥生意遭人倒帳而欠債缺錢,經由友人柯竣傑介 紹向卓東村借錢,嗣後無法歸還,雖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向他人收款後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除卓東村、柯竣傑外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受卓東村之邀擔任收水(卓東村另由檢警偵辦),與卓東村、葉寶雪、自稱「楊濤」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各該欄所載詐騙手法,使各該欄所載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所載之人頭帳戶內,「楊濤」先指示葉寶雪分持提款卡提領各該編號所載現金,再由卓東村指示白鎮魁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貝殼館門市附近向葉寶雪收取,並持往臺中市沙鹿區三民路某處交予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葉寶雪所涉犯行部分未經起訴或審判),白鎮魁則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盈珍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白鎮魁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47頁),並有附表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本案是較後期之犯罪,當時我已知道我是擔任 收水,本案指揮我取款之人是卓東村,他與葉寶雪並不是同1人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5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收水分工,各次實際參與者亦均達3人以上,取款後以前述方式設置斷點洗錢,仍基於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集團其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前述各犯行,與葉寶雪、卓東村、「楊濤」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收取贓款後上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尚要求行為人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既有實際取得2千元之犯罪所得,卻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同未全數賠償予被害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按,即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2、被告固供稱其另案扣案手機內有與卓東村聯繫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指認卓東村,被告另案之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及臺中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2號案件,俱未認定有因被告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查,自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積 欠債務缺錢,即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前述直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附表各編號所載方式分別詐得各該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自己則獲取2,000元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並分擔收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又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餘加重詐欺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又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非甚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各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往後如依約履行,被害人所受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並可見其彌補損害之誠意,暨其為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貨櫃維修,無人需撫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固甚為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合計詐取之金額仍逾11萬元,並已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2,000元之犯罪所得,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僅因欠債缺錢,即於短時間內密集透過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方式欲獲取不法利益,可見其毫無尊重他人財產及金融、法律秩序之守法意識,仍有相當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2,000元之報酬,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 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且係以收取本案全部款項及其餘不明款項後一併計算而得,自應就其實際取得且尚未發還之未扣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另立一段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總額,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11,000元及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9,000元(葉寶雪當日自元大帳戶合計提領150,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葉寶雪既依「楊濤」指示,於同1日內連續提領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款與不明款項,仍應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39,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防制法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111,000元之洗錢標的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不應扣除給付予提款車手或收水之成本,至39,000元固屬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但被告已全數交出,無證據證明其仍可支配此部分財物,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收取後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均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且被告係因遭人倒帳積欠債務始涉險犯罪,現又因另案在執行中,更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仍諭知沒收逾11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況被告僅短暫經手犯罪所得,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供稱其本案所用與卓東村聯繫之工作手 機已遭臺中之另案扣押,雖因卷內並無扣案手機或通訊軟體畫面等可參,難以認定其係以何手機犯本案犯行,但即令被告供述為可採,其工作手機亦已遭臺中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在案,本案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各次被害情形、證據出處及主文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或提領情形 和解及履行情形 證據出處 主文 有無告訴 1 鍾盈珍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起訴書所載年份有誤,業經更正)聯繫鍾盈珍,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鍾盈珍陷於錯誤,於3月23日10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葉寶雪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內,由葉寶雪於同日10時32分至34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合計提領89,000元,再連同編號2之款項,一併交予白鎮魁。 被告願賠償鍾盈珍17,000元,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鍾盈珍偵訊證述   (偵卷第204頁)。 2、葉寶雪警詢證述(警卷第1頁)。 3、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鍾盈珍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63至167頁)。 4、葉寶雪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 5、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據告訴 2 俞秀玲 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前某時聯繫俞秀玲,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俞秀玲陷於錯誤,於3月23日11時5分、8分許,分別轉帳30,000元、31,000元(合計61,000元)至葉寶雪元大帳戶內,由葉寶雪於同日11時18分至19分許全數提領後,再連同編號1之款項,一併交予白鎮魁。 被告願賠償俞秀玲20,000元,但於本案判決前尚未履行。 1、俞秀玲偵訊證述   (偵卷第205頁)。 2、葉寶雪警詢證述(警卷第1頁)。 3、鼓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俞秀玲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卷第163頁、第175至177頁)。 4、葉寶雪元大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至9頁)。 5、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至13頁)。 白鎮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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