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12-20241015-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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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少榕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418號、第12983號、第15134號),因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少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李少榕於民國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成員(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少榕負責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款項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次提領款項之3%。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後,李少榕再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行為,並將提領之現金攜至指定地點,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李少榕則可獲取所提領金額3%之報酬。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㈡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本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此部分犯行之認定,不具證據能力,未經本院採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怡、周漢鼎、陳怡蓁、王文諭、李沂諳、湯雅淑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鍾芳怡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附表一所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㈣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係於113年7月24日繫屬於本院一情,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康113偵12418字第1139061769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本案中係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李成」、「韓總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 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⒋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   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本案被告所犯6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⒉查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均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參與組織犯行自白以及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又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被告供稱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目前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中,而恐面臨罪刑執行、無法工作即無資力賠償各告訴人;兼衡各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目前尚有涉犯詐欺犯行繫屬於其他法院(例如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68號等案),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報酬各為提領金額之3% ,原則上應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出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部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3%」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則依此計算,本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即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未作為本案犯行聯 絡使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湯雅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29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欲出售,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29分許,匯款7,200元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4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 2 李沂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1時48分前某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1,999元 同上 ⒈113年3月9日12時42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43分許 ⒈2萬元 ⒉2,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中雅門市 3 王文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21時26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0分許,匯款4萬2,91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19分許 4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4 鍾芳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20時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5分許,匯款11萬3,621元 彰銀帳戶 ⒈113年3月9日12時11分許 ⒉113年3月9日12時12分許 ⒊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⒋113年3月9日12時13分許 ⒌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⒍113年3月9日12時21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堀江門市 5 周漢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0時12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1時59分許,匯款5萬3,123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6 陳怡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向其佯稱:賣貨便下單有問題須操作帳戶驗證,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3月9日12時1分許,匯款4萬7,002元 同上 113年3月9日12時3分許 4萬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1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PHONE,含SIM卡)1支 李少榕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7,200元,而由被告提領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216元(計算式:7,200元×3%=216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2萬1,999元,而由被告提領共2萬2,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659元(計算式:2萬1,999元×3%=659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 編號3所示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2,915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287元(計算式:4萬2,915元×3%=1,28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 編號4所示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11萬3,621元,而由被告提領共11萬3,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3,390元(計算式:11萬3,000元×3%=3,39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 編號5所示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5萬3,123元,而由被告提領6萬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告訴人匯入之金額計算,為1,593元(計算式:5萬3,123元×3%=1,593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 編號6所示 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匯入帳戶之款項為4萬7,002元,而由被告提領4萬5,000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報酬,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計算,為1,35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1,350元)。 李少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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