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23-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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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翔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翔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國 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涂翔富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領出現金轉交,並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喵喵」、「張三2.0」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受「喵喵」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用以收取「喵喵」所匯入之款項,容任「喵喵」以之收受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先於同年7月間聯繫林美蓮,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林美蓮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4日13時2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鄒雨璇(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3時49分至50分許,將其中1,300,000元轉匯至林義翔(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義翔中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日14時9分許,轉匯其中185,000元至被告中信帳戶,涂翔富則依「喵喵」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至11分許,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出50,000元、49,000元至其餘人頭帳戶,繼於同日14時18分許,以ATM提領86,000元後,全數交予「喵喵」指派之不詳男子,再與「喵喵」、「張三2.0」各自以不詳方式操作虛擬貨幣錢包移轉等值虛擬貨幣,製作不實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掩飾移轉上開詐騙不法所得之事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並獲取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美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涂翔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翔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41至46頁)相符,並有被告與林義翔中信帳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喵喵」、「張三2.0」之對話紀錄、虛偽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9頁、第49至6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當時我跟母親吵架而搬出去,在臉書社團上找 到可以日領的工作,對方就請我提供帳戶並幫忙提領現金,我當時就覺得不太正常,因為覺得金額的量有點誇張,但「喵喵」說我做一次就知道了,因為我當時非常缺錢,所以我不管怎樣都會做這份工作,後來我除了轉出前開款項外,提領出之現金,也是交給「喵喵」派來跟我收取之1名手部有刺青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顯見被告早已因工作內容異於常情,而懷疑此非正常合理之工作內容,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隨意依指示匯出或提款轉交,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並配合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同時與「喵喵」及「張三2.0」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移轉紀錄,被告提領出之款項,同係交由「喵喵」所指派之人,有前揭對話紀錄及移轉紀錄在卷,無論被告對其等真實身分之掌握程度如何,被告當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 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轉匯及提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喵喵」、「張三2.0」及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述提供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及繳款收據在卷,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占其提領、轉匯之犯罪所得不到1%,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所繳回之犯罪所得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喵喵」、「張三2.0」之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薪資,僅因離家缺錢花用,便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200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並使其中逾18萬元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自己則分得1,500元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提供帳戶、提款轉帳及製作虛假交易紀錄等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意。又有公共危險及妨害風化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所獲犯罪利益同非甚鉅,復於本案判決前已繳回所分得之犯罪所得,對損失稍有填補,暨其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有實際獲取1,500元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為其實際取 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轉匯或領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85,000‬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其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18萬元之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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