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29-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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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義文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1至6行 所載,更正為「邱義文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邱義文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第1頁倒數第5行「(其上各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更正為「其上有『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之偽造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之偽造印文各1枚」;另補充證據「被告邱義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家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渠等偽造「 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印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均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非屬公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家緯」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爰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另有5件類似犯行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件偽造「台灣台北板橋地檢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 證處印」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各1紙,既經被告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公文書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成,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庸於本案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6,50 0元,故此16,5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80萬元,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已經被告轉交予「家緯」,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2號   被   告 邱義文 年籍資料同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義文於民國109年5月27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家緯」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義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邱義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7日上午某時,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汪郭玉蟬,以伊遭冒辦市話門號涉嫌詐欺案件,須交付帳戶資金避免遭凍結為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提領名下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再由邱義文聽從「家緯」之指揮,於同日稍後搭乘計程車,至汪郭玉蟬位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影印「家緯」所傳送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公文書(其上各有偽造之公印文1枚)後,110年5月27日14時9分許,步行至汪郭玉蟬住處,交付上述偽造之公文書給汪郭玉蟬而行使之,並向汪郭玉蟬收取上開現金8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文書公信力及汪郭玉蟬。邱義文得手後,立刻搭乘計程車至上述影印偽造公文書的便利商店,將扣留報酬1萬6500元後所餘之78萬3500元交給「家緯」。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汪郭玉蟬於同日18時許發現有異,隨即報案,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汪郭玉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義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經朋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受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家緯」之指示,前往影印偽造之公文書等物品後,再至告訴人汪郭玉蟬家中收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 2 告訴人汪郭玉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汪郭玉蟬提出之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及通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證物處理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1日刑紋字第1100059622號鑑定書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將左列(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冒用公務員之名義,遂行詐欺告訴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自承領有報酬為1萬6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宣告沒收。上開檢察署傳票及法院公證書等偽造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自非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既蓋有「臺灣臺北法院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偽造公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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