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36-2025031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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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3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已繳回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間,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慧 」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慧」為未成年人),邀其從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款項之工作。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且依指示轉帳該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有成為替詐欺之人轉帳詐欺等犯罪贓款,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之成為金流斷點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慧」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13日22時許,透過交友平臺結識丙○○後,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向丙○○佯稱:需先繳納特定費用,始得經由上開平臺與人聊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轉入第一層帳戶之金額轉至陳柏光(所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提起公訴)名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陳柏光帳戶),再由陳柏光於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陸續操作陳柏光帳戶網路銀行,將如附表所示轉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匯入至本案帳戶,該等金額旋遭乙○○再轉出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起訴書漏載係由乙○○為轉帳行為,應予補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則每轉帳一筆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丙○○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柏光、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的對話記錄、告訴人遭騙之匯款截圖、陳柏光帳戶之明細及開戶資料、本案帳戶之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 而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已繳 回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綽號「慧」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有多次匯款;暨被告多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⒌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分別成立一罪。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之數次犯行,係於密集的時間為之,本案與前案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前案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與本案告訴人丙○○均不相同,此有被告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書、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判決書在卷可參,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被害財產法益不同,被告所為詐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其本案犯罪所得即實際利得3,000元(詳後述),有本院114年2月7日收據在卷可憑,故其本案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000元,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61條之規定予以免刑等語。惟被告就 本案犯行雖均坦承,且被告本案犯行與所犯前案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慧」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被害人遭詐欺之犯行時間相近(均在110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然被告所為詐欺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造成人與人之間信任感降低,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縱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因本案發生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而找不到工作等語,然被告仍不應以就業困難為由即任意加入詐欺集團而以詐欺手段加害於他人以牟利。復考量本案被告犯行有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其法定刑度按上開規定減輕後,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即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納,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依指示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洗錢犯行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再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2,000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證,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於110年3月至6月間提供本案帳戶而為本案以及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9號案件之詐欺犯行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共計獲得報酬3,000元等語,此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業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於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後,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付告訴人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另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說明。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又遭被告 轉匯至附表所示其他帳戶,該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由何人掌控,故該等款項均已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轉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帳戶轉出至其他帳戶之時間、金額 1 110年4月13日23時7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7萬4千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3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7萬2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4日10時56分,轉出6萬9,960元至玉山銀行邱基安帳戶 2 110年4月16日16時52分,丙○○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8萬8千8百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1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8萬7千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16日17時49分,轉出8萬5,895元(起訴書誤載為8萬5,985元,應予更正)至某不詳中華郵政帳戶 3 110年4月21日23時58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7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110年4月22日11時48分,轉出47萬7,855元至某不詳元大銀行帳戶 4 110年4月22日0時5分,丙○○名下華南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應予更正)帳戶網路銀行轉帳4萬2,080元至陳柏光帳戶 110年4月22日8時58分,由陳柏光帳戶轉帳4萬元至本案帳戶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