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59-2024121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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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辰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8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39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辰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辰昀與身份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猴王」之成 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美猴王」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陸續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柯龍傑,致柯龍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車手,並佯稱可以認繳股票,後柯龍傑與集團成員相約,由謝辰昀擔任面交車手。復由「美猴王」於113年2月28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花香汽車旅館,將偽造印有「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興忠」等文字之工作證、蓋有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偽造之「黃興忠」印章1顆,交予謝辰昀,再由謝辰昀在該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忠」簽名並蓋用上述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後備用。嗣於同年2月29日10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謝辰昀向柯龍傑出示上述偽造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興忠」,並向柯龍傑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款項。然因柯龍傑察覺有異後,配合員警於上開時、地當場逮捕到場擔任車手之謝辰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辰昀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龍傑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截圖、現場查獲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部分)。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就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工作證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現金收款憑證收據部分)等犯行雖漏未起訴,但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另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亦應予以併案審理。  ㈡被告在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欄內偽簽「黃興 忠」簽名並蓋用偽造之「黃興忠」印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黃興忠」名義之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暱稱「美猴王」之成年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其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惟就上開未遂情形,仍應   參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意旨,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查獲本案,被告並未實際自告訴人處取得贓款,行為尚屬未遂;並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之分工係屬下層車手之角色,對於整體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辰昀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   3年3月間加入不詳之車手團,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經查:本案起訴書「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僅可作為上述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之證據資料;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書「證據」欄則是隻字未提,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上述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又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是於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 柯龍傑收款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等情,已詳述如前,是以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因上述詐騙手段,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故而本案並無上述所謂因「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更遑論本案會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也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附表編號1、3所示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 ,都是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施行詐術所用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使用之工作機,已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此手機是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使用,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此,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雖非屬被告所有,然於被告遭警察查獲並扣案時,仍在被告之持有中,被告對上開扣案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編號3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興忠」署名、印文各1枚,因已附隨於該收據一併沒收,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自無庸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明與被告此次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沒有收到報酬一情,而本案卷證中 也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有實際獲取任何對價。被告既未於本案犯行中有何實際獲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移送併辦;檢察官 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 1張 「黃興忠」、「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印章 1枚 「黃興忠」印章 3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1張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萬元」 4 灰色iPhone手機 1支 5 藍色iPhone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6 現金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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