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61-20241028-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晨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林恆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 72號、113年度偵字第2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晨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郭晨瑋(原名:郭宸維)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收簿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於112年5月20日21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巨鮮燒烤」內,向陳季廷收取臺灣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㈡於112年6月2日前某日,在台南市某處,向張博勛收取周清憲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將之再轉交予其所屬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詐騙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致吳家溱等3人陷於錯誤, 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帳戶內 ,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 ㈠被告郭晨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同案被告陳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博勛、周清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溱、陳秉炫、許文達於警詢中之指訴、訊 息紀錄、交易明細。 ㈤本案臺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㈥被告郭晨瑋與陳季廷、張博勛之訊息紀錄;張博勛與周清憲 間之訊息紀錄。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仍可割裂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如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偵審時已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而 且其所扮演者僅是「收簿手」之角色,並未實際參與詐騙、洗錢之犯罪行為,且未實際獲利,犯罪情狀非無可憫,科以法定低度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判中既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收簿 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犯行期間尚短,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 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述說明,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同案被告陳季廷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經過 被害人匯款明細 主文 1 告訴人 吳家溱 112年4月20日LINE暱稱「沈萬鈞老師」、「Wendy」、「app新起點官方客服」與告訴人吳家溱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㈠112年5月26日9時12分匯入3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㈡112年6月2日9時21分匯入3萬元。(本案中信銀帳戶)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被害人 陳秉炫 112年3月中旬被害人陳秉炫透過臉書社團「投資賺錢為前提」加入詐騙群組「三月暖春愛心助力」,群組內暱稱「寶源-葉經理」向其佯稱:至www.imq3vuml.com申請帳號即可借錢投資,並保障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1日8時43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1日8時44分匯入5萬元。 ㈢112年6月2日10時55分匯入2萬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告訴人 許文達 112年5月上旬,LINE暱稱「Wendy」、「寶源金控-林經理」與告訴人許文達聯繫,並向其佯稱:下載「寶源金控」進行實名認證後,匯款至客服人員提供之帳號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 ㈠112年6月2日10時07分匯入10萬元。 ㈡112年6月2日10時9分匯入17,000元。 郭晨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