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65-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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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 0、8792、9119、15047、1553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哲」、「阿賢」及其他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款項,再將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嗣施柏全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等匯入之人頭帳戶、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指派施柏全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自前開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施柏全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地點、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18「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告訴人所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附表所示告訴人,要求各該告訴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而對其等實行詐術,嗣各該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復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犯行,均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均未親自對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23條第2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但附表編號15至18所示犯行部分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全部犯行,與「阿哲」、「阿賢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附表編號1、2、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多次向各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轉帳之犯行,及附表編號1至14、16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亦各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1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然因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個人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未賠償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或獲取其等諒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提領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1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相距非遠,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附表編號15至18所用,已經被告供述在卷,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明確供稱其4月6日該次有領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5至18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附表編號15至18被告提領款項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共2,000元,本院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認定被告各次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鄭幼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4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鄭幼萱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鄭幼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5分許、4萬9,983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4萬9,989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牛潮埔門市) 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18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2萬元;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1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謝采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6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接續向謝采盈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謝采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2萬9,987元;同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3樂慶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樂慶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樂慶堂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樂慶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4萬3,05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9分許、2萬元;同日晚上6時許、1萬元(含編號2謝采盈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詹翔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1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詹翔宇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詹翔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6分許、4萬4,98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5周芳如、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周芳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周芳如詐稱需簽署保障協定云云,致周芳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3萬9,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6趙翊喬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趙翊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趙翊喬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趙翊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2分許、9,999元;同日下午1時15分許、9,998元;同日下午1時17分許、9,997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建國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6萬元;同日下午1時31分許、5萬4,000元(含編號4詹翔宇、編號5周芳如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饒瑋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上午11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饒瑋茹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饒瑋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4萬5,25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楊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月11日上午11時33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楊雅婷詐稱網路交易訂單遭凍結云云,致楊雅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4分許、3萬8,123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9李苡安、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李苡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李苡安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李苡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許、2萬6,98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3,987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10田家珍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田家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田家珍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田家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5分許、3萬3,04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興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9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0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2分許、3萬元;同日下午1時53分許、3萬元(含編號7饒瑋茹、編號8楊雅婷、編號9李苡安匯款)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陳佳嫈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佳嫈詐稱匯款錯誤,需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佳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2萬4,124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 (含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2 顧宇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顧宇豪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顧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3分許、3萬66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3謝宛修、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3 謝宛修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謝宛修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謝宛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4萬9,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4陳瑜謙匯款) 14 陳瑜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陳瑜謙詐稱網路交易需做驗證云云,致陳瑜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帳戶,應予更正)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3分許、3萬3,06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許、5萬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高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4時53分許、1萬8,000元(含編號11陳佳嫈、編號12顧宇豪、編號13謝宛修匯款) 15 穆祥侑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31分許,假冒網友向穆祥侑詐稱網路兌獎需做驗證云云,致穆祥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1分許、1萬998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4,998元,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號大寮中興郵局)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4分許、5萬8,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吳重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晚上7時18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吳重廷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吳重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5分許、3萬1,138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開封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8分許、2萬元;同日下午2時29分許、1萬1,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曾淑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4分許,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曾淑琴詐稱網路交易需做認證設定云云,致曾淑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9分許、4,985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OK超商大寮仁德門市)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2分許、1萬6,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薛博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1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向薛博文詐稱可販售寶可夢卡牌云云,致薛博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3,340元 (高雄市○○區○○路0號萊爾富超商大寮工業店)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分許、3,000元 施柏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