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0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70-2024110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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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0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丙○○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另若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即俗稱之「車手」),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路遠」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上述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有其他行為人或施詐的具體手法)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路遠」使用。嗣「路遠」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丁○○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該附表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再由「路遠」指示丙○○於附表二編號1、2、4「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後,轉匯至各該編號「提領後轉匯帳戶」欄所示之其他帳戶內(被害人、詐欺方式、轉帳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及提領時間、臨櫃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提領後轉匯帳戶,均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於附表二編號3戊○○轉入丙○○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款項,則因該帳戶經通報警示,遭圈存未及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9-85頁;本院卷第104、11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事證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本件適用之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1.一般洗錢罪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述之洗錢防制法條文修正部分,其生效施行日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有關洗錢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 定義,固亦經修正,然本件被告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 (二)罪名:  1.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戊○○遭詐騙而經匯至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因已置於被告實際支配掌握之下,被告隨時可就該帳戶內款項一部或全部加以轉出或提領,已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產生直接危險,是被告之犯行已達一般洗錢罪之著手階段,而已著手洗錢犯行之實行;又該帳戶經疑為詐戶而於112年5月8日遭圈存止扣,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164頁),是就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被告尚未將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而未發生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故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  2.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3.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犯洗錢犯行為既 遂,容有誤會(理由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罪之關係及罪數:  1.接續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對附表二編號2、3所示被害人甲○○、 告訴人戊○○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2次轉帳匯款之行為,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上開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或 未遂)罪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綽號「路遠」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惟 因甲帳戶遭圈存止扣未及提領而未遂,是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 ,爰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有前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量刑: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可能供作詐欺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供「路遠」使用,並為提領贓款等行為,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洗錢金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已與被害人乙○○於本院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賠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可稽)、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於112年11月8日擔任超商店員,協助攔阻民眾遭詐騙之感謝狀,與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9、120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涉嫌詐欺、洗錢等案件,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可徵被告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宜,故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而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二)經查:  1.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戊○○匯入甲帳戶之款項6萬元未及領出或 轉匯即遭圈存,已如前述,是就甲帳戶遭圈存款項,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2.至於其餘已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見附表二所示)而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本院 卷第117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錢匯進你國泰世華、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以後,你分到多少錢?)沒有事先約定好,但路遠有轉帳到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2萬元要給我,我當天就領出來用了」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觀之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64頁),被告於112年5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臨櫃提領210萬元並轉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轉匯帳戶)後,並無其所謂上開2萬元款項轉入該帳戶,亦無2萬元之提領紀錄,是被告上開於偵查中所述有取得2萬元並提領乙事,尚有誤認。況被告於偵查中亦有陳稱:我去幫路遠向別的被害人領現金,有時候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83頁),是本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或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金額       主 文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1) 5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即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戊○○(告訴) (即附表二編號3) 6萬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乙○○ (即附表二編號4) 15萬8000元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帳戶 (下列帳戶申設人均為:丙○○) 提領時間 轉帳金額 臨櫃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後轉匯帳戶 1 丁○○ (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起,以投資為由,向丁○○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5日 11時21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 5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 210萬元 (內含丁○○匯入款項 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君陽有限公司)內 2 甲○○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起,以投資為由,向甲○○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24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26分 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0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南崁分行」 3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2甲○○轉入款項)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3 戊○○(告訴)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戊○○佯稱:可以註冊「XM GROUP」外匯投資網站,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⑴112年5月  10日9時58分 ⑵112年5月  10日9時59分 甲帳戶 未及提領 (已圈存,見警卷第37、164頁) ⑴3萬元 ⑵3萬元 4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起, 以投資為由,向乙○○佯稱:可以下載「源通投資」APP,儲值入金投資股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112年5月10日11時 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 112年5月10日 11時51分 桃園市○○區○○街00號之「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 210萬元 (內含附表編號4乙○○及另2人洪啟清、己○○《該2人部分另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906號併案審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匯轉入款項) 15萬8000元 第一銀行中山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珈偉有限公司)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 編號1 丁○○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3-37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5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6942號函暨匯款憑證(偵卷第113-117頁) 2 附表二 編號2 甲○○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6-18頁) (2)元大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警卷第44-91頁) (3)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7-17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4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1日一南崁字第000027號函暨存入憑條(偵卷第119-121頁) 3 附表二 編號3 戊○○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2-24頁) (2)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案與截圖、「XM外匯」網站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05-11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3-16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104頁) 4 附表二 編號4 乙○○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0-32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源通投資」網站截圖、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54-162頁) (3)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戶名:丙○○)(警卷第165-16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45-149頁) (5)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113年5月23日南崁字第1130001418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偵卷第125-1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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