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76-2024101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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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美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0 5號、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美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美琪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美琪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⒊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又被告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與陳慶鐘、「掌櫃」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以佯稱親人往生急需喪葬費用方式騙取錢財,及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從事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執法機關偵查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之分工為收水工作,較之該詐騙集團內其餘上層人員,罪責顯然較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獲得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取金額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除卷內告訴人蔡彥青稱被告已還款4,000元應予扣除外(見警卷第101頁),均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3823號   被   告 潘美琪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美琪、陳慶鐘(另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4169號提起公 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掌櫃」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1時致電陳玉仙,佯稱為其姪子,需借錢投資生意,致陳玉仙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7日10時07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00號建國郵局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蘇書民(另行偵辦)所有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陳慶鐘再依「掌櫃」指示,於111年5月27日10時39分至10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ATM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於提款地點附近交付與潘美琪,潘美琪再轉交集團其餘成員,藉以為該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潘美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1年5月18日,向蔡彥青佯稱母親過世需喪葬費,致蔡彥青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分,自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潘美琪母親潘胡燕珍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經蔡彥青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陳慶提領贓款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被告潘美琪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仙警局中之證述、陳玉仙匯款申請書影本、陳玉仙LINE對話截圖 證明陳玉仙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陳慶鐘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陳慶鐘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潘美琪之事實。 4 蘇書民台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陳慶鐘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潘美琪詐欺之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美琪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佯稱母親過世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彥青警局中之證述、蔡彥青轉帳截圖、蔡彥青LINE對話截圖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反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帳戶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蔡彥青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與陳慶鐘、「掌櫃」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潘美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潘美琪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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