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82-202410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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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偉 即 具保人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已繳納者,由法院裁定沒入 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收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嘉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由被告即具保人(下稱被告)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後予以釋放等情,有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23、27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於傳票上註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則予沒保,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囑託拘提無著,有本院對被告之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10月9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3047600號函及所附拘票、報告書、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5-59、71-79頁)。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