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91-20241016-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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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據伍紙、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憲政」、「陳嫣然」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嗣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向郭詩緯佯稱有股票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得款,嗣後孫鏡豐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址,先後向郭詩緯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3,000元、38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緯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復指示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偽造收據5紙、合作協議書1紙等物,屬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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