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92-20250107-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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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家鑌 黃竹強 徐嘉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18號、第17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家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竹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於民國112年間加入李淑娟(於112 年11月24日死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處理取款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黃竹強並提供其為登記負責人之「專利工程行」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第三層人頭帳戶)供集團收受贓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鄭俊輝施用詐術,致鄭俊輝陷於錯誤,將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復經如附表所示層轉、提領而轉交集團上層,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因鄭俊輝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于家鑌、黃竹強、徐嘉澤3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00、202、204、245、249、2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俊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層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3人,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3.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3人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4.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   1.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3人與李淑娟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縱被告與實際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就本件犯行,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于家鑌、徐嘉澤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 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5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應就被告3人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3人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黃竹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獲取報酬3萬元(見本 院卷第204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黃竹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查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人頭帳戶/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下同) 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匯入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第三層人頭帳戶時間/轉匯入金額(或提領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地、金額/回水過程 鄭俊輝 提告 投資詐騙 ㈠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依汝名下帳戶,所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㈡112年3月20日9時15分 ㈢匯入10萬元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達育有限公司名下帳戶,該公司於  112年1月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李淑娟) ㈡112年3月20日10時 ㈢轉匯入108萬元 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1分提領左欄第二層人頭帳戶款項53萬1000元 如左欄所載:于家鑌提領。 于家鑌復將款項交與徐嘉澤。 ㈠第一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專利工程行名下帳戶,負責人:黃竹強) ㈡由于家鑌於112年3月20日11時58分轉匯 ㈢轉匯入300萬元 黃竹強於112年3月20日13時31分在第一銀行楠梓分行(高雄市○○區○○路0號)提領380萬元。 黃竹強再將款項交與于家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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