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194-20241129-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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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梓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937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梓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一行「 刑法第339條」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附件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匯款5,000元」更正為「匯款5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梓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所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登魁」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再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於附表一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7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因而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廷和等7人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酌量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件考量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陳梓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每日報酬為假日5,000元,平 日10,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訴第1185號卷第43頁),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係被告陳梓逸於113年4月5日(假日)及113年4月8日(平日)擔任取款車手所為,應認其因本案所獲取報酬為15,000元,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均將面交取得之款項放置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備註 1 蕭廷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富有的查查」、「昇東科技」聯繫蕭廷和,向其佯稱:操作RCVABOAT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05分許匯款1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大林蒲門市 陳梓逸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5號、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2 黃子芹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暱稱「陳安」聯繫黃子芹,向其佯稱:操作奇摩商城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0時46分許匯款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許提領2萬元 113年4月8日20時47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4月8日21時01分許提領1萬元 3 王詩涵(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多莉tong-小助理」、「許凱丞」聯繫王詩涵,向其佯稱:透過匯款幫購物平台衝排行榜,後續會有獲利連同本金一起返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19時57分許匯款4萬2,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大林蒲郵局 113年4月8日20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4 方慈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INDER暱稱「李元皓」聯繫方慈筠,向其佯稱:因盜領活動資金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8日21時08分許匯款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21時25分許提領6萬元 5 陳彥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廷」聯繫陳彥萍,向其佯稱:因被公司提告需要和解金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16分、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29分至30分提領2萬元2次 統一超商-龍文門市 113年度審金訴字1194號、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6 李佾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Nana」、「楊鎧程」聯繫李佾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27分、1萬2000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5日20時52至56分提領2萬元5次 萊爾富-鳳山文東店 7 黃聖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暱稱「依依」聯繫黃聖軒,向其介紹假投資網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匯款。 113年4月5日20時30分、31分匯款5萬元、3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附表一編號7 陳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3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登 魁(另行追查中)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陳梓逸再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李登魁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嗣依李登魁指示前往大寮區潮寮將款項交予收水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廷和、王詩涵及方慈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李登魁指示,駕駛李登魁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交予李登魁指定之收水手,因此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0餘萬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渠等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5張。 證明本案提領車手為被告陳梓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57號   被   告 陳梓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梓逸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李登魁」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涉案金融帳戶後。「李登魁」再指示陳梓逸至指定地點駕駛上開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提領之交通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款項提領,再交予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後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梓逸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李登魁」所提供,「李登魁」會通知被告前往指定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有人會給被告鑰匙,或車鑰匙放在車內中控位置,之後被告就開該車去提領之事實。 2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報案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附表所示涉案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金流過程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提領者為被告,以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梓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數次犯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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