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0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03-20250210-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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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妘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劉家妘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代不詳之人收取 、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犯行,亦會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 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罪,並於 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後,再由其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以 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魏約翰」、 「威廉姆斯」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 3年3月間某日,向單翠珍佯稱急需款項購買機票及償還債務云云 ,致單翠珍陷於錯誤,劉家妘乃依「魏約翰」指示於113年6月6 日上午8時前往高雄火車站,向單翠珍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款項,然因單翠珍之女高靈風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待交付 款項之際,劉家妘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亦未生 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並扣得劉家妘所持用與「魏約 翰」、單翠珍聯繫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家妘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 等情,而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構成「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件,辯稱:伊不知道「魏約翰」、「威廉姆斯」是否為同一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除「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要 件予以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58頁、第1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單翠珍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頁至第1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7頁、第8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現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自架設機房、透過網路或電話 實行詐騙、車手面交收款、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且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查被告供稱:伊係受「魏約翰」之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魏約翰」有告訴伊,如果告訴人有投資土耳其的公司,「威廉」可以得到一些利益,伊曾勸告訴人離開「威廉」,告訴人曾提及「威廉」會向其索要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且觀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被告表示「我朋友說這是一家合法的投資公司,可能『威廉』也知道,所以要您投資」、「他並不認識威廉,都是透過公司知道『威廉』這個人的」、「您昨天在高雄幫我照的照片傳給『威廉』,請收回,我不想讓我的照片留在他的line裡」、「您跟『威廉』不可能有任何結果,因為他只要錢,不要相信他的話」等語,及被告與「魏約翰」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可是『威廉』跟單小姐說他要錢,何必匯入公司錢包?」、「因為她答應『威廉』了」、「有一次是男士跟她碰面,被抓,有一次是去她家,是女士,也被抓」、「你的情況跟『威廉』不一樣」、「但是收錢的人被抓是有罪的」、「我們的對話只有我們倆知道,好嗎」、「而且『威廉』還同時交其他女人,拿單小姐的錢養別的女人」、「她自己也知道,可是願意被『威廉』騙」等語,有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73頁),足見被告所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不僅只有「魏約翰」一人而已,客觀上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除被告外,尚有聯繫被害人施以詐術之「威廉」及指示被告收取款項「魏約翰」,顯已達三人以上,且觀以上開對話脈絡,被告主觀上亦明確認知「魏約翰」、「威廉」為不同人,而認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是被告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然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魏約翰」、「威廉姆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之女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並斟以告訴人實際上未因被告犯行受有財產損害,暨審酌被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普通詐欺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為未遂,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又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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