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08-2025032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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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14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 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分別為一一二年 八月十四日、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樺、林義財(通緝另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夜間,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劉若欣」名義,向蘇恩賢告以加入股票當沖群組「K07股往金來」、「班級翻倍獲利計畫」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恩賢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再由黃冠樺為如下犯行: ㈠黃冠樺於112年8月13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4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14日10時17分許,前往蘇恩賢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應安街住處(地址詳卷),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冠樺並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外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黃冠樺於112年8月28日晚間某時許,先依該詐欺集團暱稱「 麥可」之成員的指示,至臺南市歸仁區某處,拿取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29日,上有偽造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之私文書,再於112年8月29日17時4分許,前往蘇恩賢同上住處,自稱係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黃冠樺,向蘇恩賢收取現金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蘇恩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義材則在蘇恩賢上址住處旁監控黃冠樺收款過程,監控結束後旋即於當日18時許搭乘計程車離去,黃冠樺則依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將上開款項放到左營高鐵站外面之統一超商廁所內,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去拿取,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黃冠樺並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蘇恩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恩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義財、證人即告訴人蘇恩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話紀錄、所使用之興聖投資app截圖、「劉若欣」之LINE首頁、被告黃冠樺交付告訴人之收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灣大車隊查詢叫車紀錄資料暨監視器截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犯行,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其非「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先由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私文書,再由被告於收款之際將「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交付與告訴人,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至明,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麥可」之人、同案被告林義財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單一對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犯 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以相同之詐欺手段,反覆接續為之,故被告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係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 ⒌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本案犯行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月15日起按月分期賠償,惟被告迄今均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3月14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高達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共計獲得報酬4,000元等語,此即為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交付告訴人之「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29日)」共2紙,均為被告詐欺本案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均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另扣案「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為112年8月19日)」1紙,卷內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 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