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M-113-審金訴-1210-20241231-1

字號

審金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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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 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壹支(門號○○○○○○○○○○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暐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骰子」、「飛龍」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陳柏暐與骰子」、「飛龍」及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柏暐依「骰子」指示,於113年5月25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拿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戶名:曾紀堯,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所示前之某時,各以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嗣陳柏暐再依「骰子」指示,於附表二「取款時間」、「取款地點」所示時地提領如「取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並於113年5月26日2時許,將領得款項連同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一同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察覺遭騙而報警,警獲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杏環、陳韋勳、張云瀞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0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3頁;本院卷第43、103、119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證及書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自白加重詐欺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自得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 訴人實行詐術使其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此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 ,然其飛機群組內有「飛龍」、「骰子」之訊息資料,有其提供之Telegram資料在卷可佐;其亦於警詢時陳稱:Telegram暱稱「飛龍」的男子把「骰子」介紹給我,我就跟「骰子」聯絡,「骰子」指示我去提領贓款,並把贓款跟提款卡用紙袋裝起來丟在公園裡面溜滑梯下面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顯見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暱稱「飛龍」、「骰子」、實施詐術之人、及負責提款轉交之被告),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骰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被告就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不諱 ,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且卷內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與告訴人陳韋勳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付款履行,已經其於本院自承在卷),告訴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提領贓款工作,屬於聽從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  2.經查,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與「骰子 」、「飛龍」等人聯絡所使用之手機,已經其於警詢及本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43-45頁),為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2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都沒有拿到報酬,「骰子」說要以匯款的方式把錢給我,但我並沒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43頁),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各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倂予敘明。 (四)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之贓款已經放置於西部濱海公路176號旁之幸福公園溜滑梯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台幣)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1 附表二 編號1 陳杏環 9萬9970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 編號2 陳韋勳 2萬元 陳柏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張云瀞 2萬元 陳柏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杏環 假蝦皮客服 113年5月25日20時40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0○00○00號高雄民壯郵局 6萬元 113年5月25日20時46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4萬元 2 陳韋勳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6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5日21時12分許 3萬9000元 3 張云瀞 猜猜我是誰 113年5月25日21時7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共通證據部分 1 附表二 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杏環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3-26頁) ⑵告訴人陳杏環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33頁)   ⑴曾紀堯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13頁) ⑵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63-69頁) ⑶陳柏暐提供之TELEGRAM資料(偵卷第71-73頁)    2 附表二 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韋勳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39頁) ⑵告訴人陳韋勳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47頁) 3 附表二 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云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50頁) ⑵告訴人張云瀞提供之網銀轉帳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7-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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